买卖合同

指当事人一方(出卖人)应将其出卖的财产交付他方(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应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财产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也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后果,故买卖合同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个重要法律手段。出卖人一般是其出卖财产的所有人,但中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的统一的唯一的主体是国家,因此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转移的不是所有权,而是管理权。

(2)买卖合同是有偿的双务合同。买受人以支付一定价款的义务,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也因为有收受相对应价款的权利,而失去了其出卖财产的所有权。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一定权利,又都承担相应的义务。

(3)买卖合同属于诺成合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协议时,无须交付实物,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的典型的法律形式,它在商品交换中占有重要地位。货币、特别是纸币的出现,大大方便了商品交换的进行,从而使钱、物交易的买卖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普遍的典型的法律形式。

社会主义的买卖关系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比起私有制社会,买卖标的物的范围大大缩小,买卖关系需受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制约。买卖合同成为调整社会主义国家商品交换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一种重要的合同。

买卖合同适用的范围

从参与买卖合同的主体来看,有自然人间、法人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间的买卖合同。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均可以订立买卖合同,其中以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社会主义组织与公民之间的买卖关系最为普遍。中国城镇农村集市贸易的开放,为公民之间互通有无的买卖关系提供了条件。此外,还可通过国际间的买卖合同进行国际间商品和技术的交流。

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来看,有动产、不动产以及权利的买卖。在通常情况下,国家不禁止流转的物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买卖合同还可适用于国家不禁止转让的某些权利,如专利权、版权或某些债权及有价证券等的转让,但禁止买空卖空,投机倒把等。对于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则不适用买卖合同。根据中国宪法,矿藏、水流、国有森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不得买卖。军用枪支弹药等,均属国家禁止流通之物,也不得成为买卖之标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村社(乡)、队(村)集体所有,禁止个人或集体买卖或变相买卖;根据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发生变更时,须依法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核批准进行登记后,始发生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效力。中国不动产买卖,主要是公民间的房屋买卖。为了实现国家对房屋买卖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房屋买卖合同须向国家主管机关登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始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对于有关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物资,中国采取由国家主管机关按计划分配的管理制度。因而这些物资的买卖,也是依法在特定主体之间按国家物资分配计划进行的。对于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如金、银、烈性麻醉剂和毒品以及外币、有价证券等,依法只能按特定的程序在特定的主体间进行买卖或兑换。

买卖合同的形式

有口头买卖合同和书面买卖合同等。中国古代单称买卖的文券为契。现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多适用于公民间或公民参加的买卖关系;国家要求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买卖合同如不是即时履行的,须签订书面合同。此外,有些买卖合同依法尚须进行登记、鉴证或公证(见合同)。

买卖合同的分类

包括普通买卖合同与特种买卖合同两种。特种买卖合同又有货样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和拍卖等形式。

货样买卖

亦称依样买卖。系以货样而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这类合同多适用于种类物的买卖。一般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取部分标的物作为货样封存,以便作为将来标的物交付验收的标准。按照货样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担保其交付标的物与货样品质相同的责任。如交付的标的物与货样不符,出卖人即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据此,买受人可以请求调换或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分期付款买卖

即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买卖标的物,而买受人分期支付价金的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与普通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价金债务清偿方法的不同,即分期(按年或按月)支付价金。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期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直至付清为止。买受人如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财产责任。

拍卖

以竞争出价的方法确定价金而订立的买卖合同。一般由拍卖人预先公告拍卖的标的物、日期、地点等。届时通常由买受人争出高价而作买受的意思表示,即为要约。买受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不得撤回。出卖人从多数应买人的要约中,选择其价格最高者,以拍板或其他惯用方法作卖定的意思表示,即为承诺,其买卖合同亦即告成立。拍卖是买卖合同缔结的特殊方式,又有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两种。前者是基于一定原因由法院或国家主管机关执行的拍卖,后者是个人(包括法人)依竞争缔结合同的方法而进行的拍卖。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将出卖财产交付买受人所有

包括把出卖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和把出卖财产交付给买受人两项内容。前者为依约使买受人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后者为转移占有,使买受人得以行使其所有权。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将出卖财产交付买受人时,就是出卖财产所有权转移归买受人的时候。然而也有以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关于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各国立法均有特定形式的要求。中国的房屋买卖合同,须向国家主管机关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程序,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确定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买卖标的物意外灭失的危险,是由所有人自行承担的。

瑕疵担保责任

为维护商品交易的信用和正常秩序,法律要求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权利瑕疵及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指出卖人就出卖物的权利瑕疵对买受人承担财产责任。权利瑕疵指权利本不存在或有欠缺,如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他人或标的物所有权因有典权(见用益物权)、质押权(见担保物权)等项权利的存在或行使而受到限制或丧失。故权利瑕疵担保,就是要求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不得就出卖前的原因向买受人追索买卖标的物或主张其他权利,所以又称被追夺之担保。对债权或其他权利,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实存在或有价证券的有效性。因此,当第三人基于出卖前的原因向买受人追夺出卖标的物时,出卖人有义务防止该项财产被追夺而脱离买受人。出卖财产因权利瑕疵而被追夺全部或一部不能转移给买受人时,出卖人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卖合同成立时瑕疵确已存在及买受人对此不知情为要件。如瑕疵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生;或出卖人已申明;或买受人当时已知情,出卖人可不承担责任。

(2)物的瑕疵担保。指出卖人就出卖物的瑕疵对买受人承担财产责任。物的瑕疵是存在于物的缺陷。如有病的牲畜、机器结构不良、运行有障碍或商品有缺损、腐败变质等,以致不适合应有的用途。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是:物的瑕疵须于交付时存在;买受人对此须为不知情;瑕疵为按通常检查方法不易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时应及时地认真地进行检查,如发现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修理、退换或赔偿财产损失。买受人未为瑕疵通知或超过瑕疵请求期限,则会引起瑕疵担保请求权的丧失。

瑕疵担保责任可依双方当事人的特约加以限制或免除。但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企图通过特约蒙混时,这种特约应属无效。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按期向出卖人交付价金

价金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代价,向出卖人交付价金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中国对重要商品的价格实行国家管理。凡买卖标的物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牌价的,则按规定牌价给付。如无规定牌价,则可由买卖双方协商决定。对于显失公平的交易,法律不予保护。价金交付时间,可按法律或由双方约定;如果没有专门规定,交付价金应与交付标的物同时进行,即对待给付。如买受人无故拒绝或迟延履行交付价金之义务,出卖人可依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标的物或要求法院强制其交付价金,或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受领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须受领标的物,双方授受才能实现交易的目的。买受人无故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时,除赔偿由此而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外,还应承担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灭失的危险。

买回

指出卖人保留在一定期限内再买回其已出卖的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如认为将来有买回的必要,经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意思表示而买回其已出卖的标的物。买回是以出卖人买回的意思表示为停止条件(见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再买卖合同。出卖人在一定期限内为买回的意思表示,则条件成就,再买卖合同即发生效力;否则,买回因条件不成就而归于无效。买回的价金应以返还原买卖的价金为原则。买回制度源于罗马,创立于抵押制度产生以前,是适应出卖人并不想将其财产作绝卖的处理,而只是因为一时的急需不得不变价出卖,希望日后经济条件允许时再买回。买回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以及古董、字画之类。

先买权

见共有。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