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

清朝具有代表性的法典,乾隆五年(1740)编成。

沿革

清世祖1644年入关以后,原有的满洲旧律已不适应统治全国的需要,遂令问刑衙门准依明律治罪;同时根据“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的原则,于顺治五年(1648)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是清朝第一部成文法典。除个别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无异于《大明律》的翻版。

康熙十八年(1679),鉴于刑部现行条例处罚过严,皇帝特谕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刊刻通行。雍正即位(1722)以后,命朱轼等人积极修律,雍正五年(1727)颁行《大清律集解》。乾隆(1736~1795)初,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进行总修,于乾隆五年编成《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仍为名例律、 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7篇,30门;律文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1049条。《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也接受唐律的影响。据清《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记载:“凡唐律篇目今所沿用者,有名例、职制、贼盗、诈伪、杂犯、捕亡、断狱诸门。其唐律合而今分者,如户婚为户役、婚姻;厩库为仓库、厩牧;斗讼为斗殴、诉讼诸门。其名稍异而实同者,如卫禁为宫卫,擅兴为军政诸门……”,有些条款的小注即唐律的原文。

特点

《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具有以下特点:

(1)律例所载,严密周详。清代从顺治二年开始修律,至乾隆五年编成《大清律例》,历时近100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考核了历代的得失,因此律例的内容颇为详备。顺治初年鉴于“律文有难明之义,未足之语”,仿明律增加小注。康熙二十八年,又于律文后增加总注。《大清律例》的小注虽寥寥数语,却使律义更为明晰完整。如“别籍异财”条:“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小注:“或奉遗命,不在此律。”②加重对反叛大逆罪的处刑。清朝从一开始就面临复杂尖锐的阶级斗争和民族斗争形势,因此,《大清律例》对于危害清朝统治基础和专制皇权的反叛大逆等罪的刑罚,较明律为重。凡谋反,谋大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并株连祖孙、父子、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男年16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15岁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11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对于谋叛罪,凡共谋者首从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条律中还扩大了谋叛罪的范围,如:异姓歃血订盟结拜兄弟,均照谋叛未行律,为首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聚众20人以上,为首绞决,为从发往烟瘴地带从军。

(3)“例”的作用凌驾于律之上。清朝从颁行《大清律集解》起,律文便被确认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随时纂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便于及时将统治阶级的意志提升为法律,受到了统治者的重视,其作用和效力都凌驾于律之上,“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清代例的数量递增,乾隆二十六年(1761)例1456条,嘉庆六年(1801)例1603条,同治九年(1870)例已达1892条。条例纷繁,便于官吏任意援引,以行其私。还在康熙盛世,便出现了“胥吏欲轻则有轻法,欲重则有重款”,事同法异,徇情擅断的弊病。康熙、乾隆以后尤为严重,使清朝的司法更加黑暗。

(4)多少改善了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大清律例》,雇工人包括农业短工、长工、轿夫、车夫、厨役、水夫、打杂、受雇服役人等。雇工人和雇主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工人侵犯雇主,以名分攸关,按从重论。但乾隆二十四年新定条例规定:“其随时短雇,受值无多者,仍同凡论。”此后,多次增补条例,内容互有消长,总的说来,雇工人从严格的人身隶属关系中多少获得一些改善。这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人身依附关系相对松弛和广大劳动者反对超经济剥削与奴役斗争的成果。(见彩图)。

《大清律》(清雍正五年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