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相对,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设定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见债的担保)。

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

除具有物权一切法律特征外,主要是:

(1)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它是从属于债权的,因此是一种从物权。它随着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担保物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即担保物的所有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权。

(3)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要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债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并享有追及权,担保物落在他人手中,债权人可以追随主张其权利。同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实行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担保物权是一种古老的民事制度,中国古代就有质、押,西方在罗马法中已有一套比较完备的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更为详尽。担保物权制度现在已经成为当代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都是维护剥削阶级的私有制。到了社会主义社会,担保物权有了本质上的不同,它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是社会主义企事业等组织间、公民个人间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设定的,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保证合同履行从而实现国家计划,对于保护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的有益的作用。

担保物权的种类

抵押权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他可以申请法院变卖抵押财产抵偿其债权;如有剩余应退还抵押人,如有不足仍可向债务人继续追索。但对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不同于质权的特点,主要是只设定于不动产,同时不转移占有。因此设定抵押权后,所有人仍能对财产继续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当所有人将抵押财产让与别人后,抵押权人仍可追及抵押物而行使其权利。当所有人在抵押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抵押权也不受影响。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受让人或用益物权人的损失,只能由原设定人负责赔偿。

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对同一项财产可设定几个抵押权,这样,后设定的抵押权只能在前一个抵押权人全部受偿后,才能就抵押财产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抵押权的登录制度,并按登录顺序进行清偿。日本、匈牙利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质权

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并可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接受清偿的权利。质权不同于抵押权的特点,是转移财产的占有。因此,质权人享有该项财产的占有权和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占有、排除妨碍的权利),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和债务履行后返还的义务。对于保管和维护的必要费用,通常由出质人负担。对于该项财产的孳息,除抵充保管费外,通常应抵充原债权。

质权可分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但有的国家规定不动产只能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另外,有些国家的民法还规定可以对权利(债权或其他可转让的权利)设定质权,称之为权利质权或准质权。

留置权

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未清偿前加以留置作为担保的权利。留置权有以下主要特征:

(1)债权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已占有该物,如运送人对所运送的财物,承揽人对定作的物品等,而不是其他与此无关的财产。

(2)债务已到清偿期,债权人加以留置,即继续占有不作返还,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3)经过一定的宽限期如仍不清偿,债权人有变卖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4)在留置期内债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得到清偿则应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扣押权

英美法中规定的债权人扣留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偿还债务或履行义务的保证的权利。其中主要是占有扣押权,即债权人已现实占有其物并继续保持占有权利;但在按合同产生的衡平法,扣押权中也有不占有的。占有扣押权中的特定扣押权与留置权基本相同。占有扣押权中的普通扣押权,则扩大了适用范围,即扩大到特定货物帐款以外的一连串交易总帐中,并普遍适用于银行业、代理业、律师业、旅馆业等。普通扣押权和不占有扣押权都超出了一般留置权的范围。

优先权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某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日本民法典》中称之为先取特权,也都属于担保物权。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