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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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理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违反地质灾害治理义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违反地质灾害治理义务规定行为的情形包括:

(一)责任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治理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采取其他措施使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减轻或者不再发生。不予治理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不采取任何措施,不建设必需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等。

(二)责任单位经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履行治理义务的责任单位实施责令其限期治理的处罚后,责任单位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

所谓逾期不治理,是指责任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超过后,仍未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促使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减轻或者不再发生。所谓治理不符合要求,是指责任单位虽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一定期限内建设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者采取促使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减轻或者不再发生的其他措施,但客观上尚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等违反地质灾害治理义务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其具体法律责任包括:

(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责任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可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治理。这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现责任单位对其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违法行为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责任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其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予以治理。如要求责任单位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采取其他措施促使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灾害减轻或者不再发生。这里的期限,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2、罚款。这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迫违法的责任单位缴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单处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实施。但决不是“一罚了事”,责任单位的治理义务还得履行。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罚款前,应当告知责任单位有听证的权利;责任单位要求听证的,实施该罚款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实施罚款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在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即是通常意义上的代履行。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即间接行政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代履行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既可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治理,也可以交由专业的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单位进行。

(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责任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依法,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责任单位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给他人造成损失,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规定有很多,本条规定的是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违法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依法应以相应数额的财产给受害人以补偿的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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