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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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理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渎职、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这是指编制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统一体,包括拟订和批准两个重要环节,并且所编制的应急预案有着明确的内容要求。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行为包括:(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拟订应急预案,而不能单独或者任意进行拟订工作;(2)拟订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不能不报批;(3)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而不能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4)所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等。编制部门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是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

2、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这是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包括(1)没有对应急预案本身的落实,如组建应急机构,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分工,组织抢险救援人员,准备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准备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对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作出规定,明确和落实有关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制定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2)在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时,没有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不进行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不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不提出应急治理措施,不履行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抢险救灾工作等。

3、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这是指编制规划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没有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如果有关部门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不具有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资质或者相应等级、与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弄虚作假使评估流于形式等,就属于不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4、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这是指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没有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批准权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该条的规定,把好关,使建设单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履行好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义务。否则,有批准权的部门就是违法,所建设的工程将后患无穷。

5、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这是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地质灾害发生后不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如实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发生地质灾害后第一时间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以便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决定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如果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知情不报、封锁消息、避重就轻、少报漏报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该报某等级的地质灾害却报另一等级,灾情扩大却报告减缓或者结束等,或者让有关新闻发言单位、新闻媒体实施上述行为,即属于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6、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这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情形,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气象主管部门单独发布,向社会发布的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如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不符合规定,无权发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7、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这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取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和不得越权原则,必须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8、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这是这是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存在除上述七种行为以外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渎职、违法行为的,其具体法律责任包括:

(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是依法给予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上述渎职、违法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有权给予行政处分的主体,是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一般而言,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通常是先责令改正;并且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对违法较轻,仍能担任现职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2)对于违法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3)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而本条例却突破惯例,不规定责令改正,直接规定给予非常严厉的行政处分,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所谓降级是指降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处分方式。降级并不降低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所谓撤职是指撤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处分方式。被撤职者仍是国家公务人员,保留其所在单位的编制。如果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渎职、违法行为,并且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则规定了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开除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方式。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的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中即是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主观方面是故意。(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无权决定的事项,不按照法定的条件、要求任意决定、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与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中即是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主观方面是过失。(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与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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