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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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理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预防义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释义和理解

建设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预防义务规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这是指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计划或决定进行某工程建设的,如果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就应该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国家相应等级资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如果建设单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不具有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资质或者相应等级、与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弄虚作假使评估流于形式等,都属于不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是指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所建设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没有经过有权部门的验收或者虽然经过有权部门的验收但没有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而被确定为不合格时,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的主体工程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相辅相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按照保障主体工程不会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其正常的生产或者使用不会遭受地质灾害危害而配套建设的,而主体工程的生产或者使用功能需要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予以保障。如果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经验收,或者经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而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在这两种情形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就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其具体法律责任包括:

(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执法的过程重,可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现建设单位违法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建设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如要求建设单位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将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交付验收或者在验收合格前不得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这里的期限,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2、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现建设单位违法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主体工程的生产或者使用,停止建设工程的施工。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的“责令停产停业”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有听证的权利;建设单位要求听证的,实施该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3、罚款。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强迫违法的建设单位缴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金钱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能单独实施,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的建设单位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的同时,一并予以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决定罚款前,应当与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的处罚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实施罚款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将主体工程在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件:(1)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条中即是建设单位,从实际追究刑事责任意义上讲是建设单位中对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2)主观方面是故意。(3)客体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安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按照规定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将主体工程在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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