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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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主旨

本条是对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是为了促使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就充分考虑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使编制的规划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为了使规划的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能够充分了解该规划草案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行综合决策。为了使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在规划审批中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本条第一款规定,规划的审批机关,包括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小组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对该专项规划草案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所谓“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是指规划的审批机关在审查规划草案,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性意见和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认为该规划草案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规划审批机关经审查也认为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对策是合理可行的,应当作为批准规划草案的重要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认为该规划草案的内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应当加以修改的,如果规划审批机关从发展的要求,经济、技术的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所提出意见是正确的、合理的,则应作出不予批准该规划草案、要求编制机关作进一步修改后重新报批的决定。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并不是说规划的审批机关一定要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或者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经济一定要发展,环境也必须保护。二者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会发生矛盾。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我们还不能完全解决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污染问题。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在处理二者关系方面面临的困难更大。我们既不能为了发展而牺牲环境,也不能为了保护环境而不要发展,这里就有一个合理选择的问题。如果规划的审批机关经过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环境保护的要求等多方面考虑,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或审查意见是不可行的,也可以不采纳。但规划审批机关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应当慎重。为了增强规划审批机关的环境保护责任心,本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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