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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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主旨

本条是对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的办法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按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是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这些规划的审批机关,有的是国务院(如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等),有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些领导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通常采取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政府负责人办公会议等形式,进行讨论审查,作出决策。由于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等时间有限,同时由于政府负责人也不可能都是各类规划涉及的环境影响方面的专家,不可能对规划草案附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很细致、很专业的审查。为此,有必要采取一种有效的方式,协助规划的审批机关履行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职能,否则,审批机关对规划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能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规划,由审批机关指定本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作为召集人,召集与该规划有关的各部门和依照本条第二款方式产生的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负责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批机关根据规划的不同情况,可以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查小组的召集人,也可以指定其他有关部门作为审查小组的召集人。召集人不能代替审查小组的职能,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应以审查小组的名义提出。

三、为了保证召集人做到公平、公正地选取参加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专家,本条第二款对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的选取方式作了规定。即召集人应当从按照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库的设立办法,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了尽可能使不同方面的专项规划都能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册中抽取到相关专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内的专家的范围应当广泛。

四、本条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作了规定,但对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审批的有关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查办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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