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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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主旨

本条是对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部分规划的范围和评价方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与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禁止超标排污制度,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的制度,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制度,正在逐步推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的制度等,共同构成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本法施行以前,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是针对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于贯彻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方针,防止或减轻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的实践也证明,仅对具体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还不能满足全面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而言,区域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的规划,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更为广泛。这些规划和具体建设项目之间,通常是“源头”和“末端”的关系。如果在制定规划时,就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地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保证规划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显然有利于在更大的范围内,从源头上、总体上控制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江泽民同志在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区域、流域的开发和城区的建设、改造,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权衡利弊,统一决策”。李鹏委员长在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指出:“在制定区域开发计划、城市发展规划,以及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生产力布局时,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提高综合决策水平。”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行业,也开始对一些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试点工作。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也规定:“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法则以法律的形式,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的规划,确立了对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制度。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趋完善。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规划和本法第八条所列规划,共同构成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基本范围。在此一并加以说明。

1.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是指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织编制的自身发展规划。因为政府制定的规划,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执行效力或指导作用,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规划应当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划。把好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关,具有全局的意义。当然,企业事业单位对自己的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作法,值得提倡。目前也已有一些大型冶金企业、化工企业等开展了对自身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这对企业自身的持续健康发展很有益处。但这属于企业自己的行为,不在法律的强制要求范围之内。

2.依照本法的规定,并不是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都要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应是由下列主体组织编制的规划:

(1)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农业部、建设部、水利部等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由设区的市(通常为省辖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

3.对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考虑到各地现有条件的不同情况,目前还不具备统一规定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因此,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对本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至于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主要属于执行上级有关规划的安排,不再要求对其进行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

4.考虑到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范围很广,种类繁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是那些最容易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本条第一款和本法第八条对此类规划作了列举式的原则规定,包括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的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按照本法草案原有的规定,凡是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都应当在规划形成初步方案至上报审批前,另行组织编制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再由负责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审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类规划情况不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也应有所区别。对一些宏观的、长远的综合性规划以及主要是提出预测性、参考性指标的指导性规划,可以要求其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草案中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但不必另外单独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对一些指标、要求比较具体的专项规划,可以要求其另行单独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组织对报告书进行审查,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对草案的原有规定作了修改,针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不同情况,在本条和第八条及其他有关条款中,相应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环境影响评价方式。

依照本条规定,对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这类综合性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是由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作为规划组成部分的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环境影响的说明,而不采取另行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对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影响评价方式。

四、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条所列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要求,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作为规划草案的组织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至于在本条所列规划中,哪些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哪些只需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说明,本法未作具体规定,需要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各项规划对环境影响程度的大小等因素加以确定。

五、为了保证落实本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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