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

以犯罪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把犯罪和犯罪者作为整体进行分析综合研究,探索犯罪发生的原因及其规律,称犯罪原因学,也就是狭义的犯罪学。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是为了有效地处理和预防犯罪,从而又须寻求相应而有效的犯罪对策,以此为目的进行研究的称为刑事政策学。广义的犯罪学包括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英美各国的犯罪学主要从广义,欧陆各国学者多从狭义,日本学者不常用犯罪学而用刑事学一词,倾向于广义。

沿革

犯罪学是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形成、发展起来的,其内容和范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犯罪现象研究的逐步深入而有所变化。从语源上说,首先使用犯罪学一词的是意大利的R.加罗法洛(1851~1934)。他在1885年问世的一本著作就叫做《犯罪学》。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犯罪学成为独立的学科,始于19世纪中叶,它是以资本主义的发展为其社会历史条件的。当资本主义还在上升时期,它自身无法克服的社会化生产和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之间的内在矛盾既已存在,由此产生了经济恐慌、劳动人民失业和贫困、犯罪与日俱增等一系列后果。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上述现象日趋严重,累犯、常习犯、青少年犯罪显著增加,使得资产阶级国家刑事镇压制度穷于应付。为了适应资本统治在新情况下的要求,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刑法学者,一方面在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对现行刑事镇压制度重新进行评价;同时对这一制度的思想理论基础、即刑事古典学派(旧派)的理论开展全面的批判,并试图借助当时业已取得相当进展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成果来探索犯罪原因,寻求新的对策。于是,代表这一思想倾向被称为刑事近代学派(新派)的学者们,便以批判者、革新者的姿态登上了历史舞台。

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是在继承自然法思想和启蒙主义尊重理性、建立法治国等民主自由平等观念的基础上,在反对封建主义司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起来的。它以自由意志论为其理论基础,以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实行犯罪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刑罚是对于犯罪的报应,而作为报应的刑罚须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现实损害相适应,从而形成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行为主义的刑法理论。在古典学派看来,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资本统治的法律秩序,而给予法律秩序以现实危害的正是犯罪行为。与此同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又被认为是具有理性、自由意志的抽象的社会平均人。所以在确定刑罚的质和量时,犯罪行为及其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反而显得不那么重要了。至于犯罪者的个性如何,他为什么会犯罪,古典学派并没有予以直接回答。他们对于犯罪的理解,也只限于对法规内容的解释。显然,古典学派没有直接为犯罪学的形成提供理论前提。

19世纪30年代,比利时统计学者A.凯特莱(1796~1874),首先运用统计学的方法研究犯罪现象,提出犯罪的社会原因说。这就开创了科学探索犯罪原因的进程。1870年意大利医学者C.龙勃罗梭运用人类学的方法研究犯罪者的身体特征,提出犯罪的人类学的遗传学的原因。这两个方面的研究,给予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基础以极大冲击,使刑法学的重点从犯罪中心主义向犯罪者中心主义推移,从而开拓了资本主义社会犯罪学前进的道路,并为后来的犯罪原因论者所继承。他们有的侧重研究犯罪者生理的或心理的特征,试图探明什么样的人会成为犯罪者,这方面的学说有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理学、犯罪心理学等,统称犯罪生物学;有的侧重研究大量的犯罪现象,分析什么样的社会环境条件会导致犯罪发生,这方面的学说就是犯罪社会学。在这种学说中,犯罪统计学起着重要的作用。上述两类学说都有其侧重点。其中,从个人和社会环境诸因素的相互作用中寻求犯罪原因而又有所侧重的学者也不少。

犯罪原因学说

比较受人注意的有下面几种:

犯罪人类学

从身体构造方面探索犯罪原因的一种资产阶级理论。龙勃罗梭首先从人类学的角度对犯罪者进行研究。他根据自己对精神病人和服刑犯人的观察和检定的结果,于1876年发表《犯罪人论》,提出天生犯罪人类型说。他认为,这一类犯人由于有着与生俱来的身体构造方面的特征(如头盖骨异常、前额扁平、颧骨特别突出等),必然会走上犯罪道路。在精神的心理的方面,天生犯罪人也有某些特征(如精神发育迟滞、缺乏道德感情、耽于迷信、冲动、残忍、懒惰等)。他又认为,天生犯罪人是由隔世遗传而来的野蛮人的返祖现象,是人类学上的变种。这一类人约占犯罪者总数的65~70%,后来又修正为约占35~40%。他还认为刑罚、短期自由刑对天生犯罪人不起作用,应代之以保安措施(见保安处分);对少年犯人、机会犯人则采取保护观察制度等。天生犯罪人说问世以后,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抨击。这种学说本身虽没有实际的科学价值,但对犯罪者进行研究的方向却被继承了下来。

犯罪生物学

进入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犯罪学者继承了龙勃罗梭关于犯罪者是人类的变种的想法,提出了犯罪者是不是异常人的命题,广泛地从生物学、生理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进行研究。其中属于犯罪生物学方面的,除体质性格类型学外,还包括关于内分泌腺、遗传负因、犯罪者家族、孪生儿等与产生犯罪的关系的研究。人的生物学体质与性格是不可分的,基于这一认识,研究体质、性格与犯罪的关系的主要代表人物有K.克雷奇默尔、A.伦兹等。克雷奇默尔根据自己在精神病医学方面的临床经验,将人的体质(身体构造)分为丰腴、细长、斗士三种基本型和一种例外型即发育异常型。将性格分为循环型、分裂型、粘着型三种,当发展到严重程度时,就会产生躁郁、精神分裂、癫痫三种精神病型,并认为丰腴型与循环性格、细长型与分裂性格、斗士型与粘着性格有某种亲和性(affinity)。这就是所谓体质性格类型说。伦兹在1927年同欧美的一些犯罪学者创立了犯罪生物学协会,著有《犯罪生物学要论》。他汲取克雷奇默尔之说,并对犯罪者进行人格调查,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所形成的性格对于外部刺激的反应,而性格的形成则是个人素质与环境相互作用的过程。犯罪生物学不象龙勃罗梭那样,认为犯罪者具有与社会、个人环境无关的必然陷于犯罪的素质,而是广泛地研究体质、性格、环境与犯罪的关系,这就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犯罪人类学派的武断性。

犯罪心理学

研究人的心理状态同犯罪的关系的一种理论。关于犯罪心理学的早期研究,一般都从精神病理学入手,例如法国医师代斯皮纳(1812~1892)认为犯罪者缺乏道德感情,刑罚对他不起作用,重要的是要予以教育或隔离。龙勃罗梭提到过天生犯罪人的精神特征是变质的精神状态。其学生加罗法洛则提到由于缺乏基本的道德感情(同情、正直)而实施的犯罪,属于自然犯的行为,其人则是典型的犯罪者。后来的犯罪心理学不同,侧重研究一般人的精神状态与犯罪的关系。在这方面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是S.弗洛伊德(1856~1939)的精神分析学和他的学生A.阿德勒(1870~1937)的个性心理学。弗洛伊德认为人的个性或人格是由“伊德”(id)、“自我”(ego)和“超自我”(superego)形成的。“伊德”是一切生来本能的源泉(如食、色等)。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以种族保存为目的的性本能。“自我”由幼小时的表面生活体验所形成,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寻求本能的满足。“超自我”由教育、社会要求所形成,它倾向于抑制本能冲动任意追求满足。人们的活动方向,主要是由下意识的性本能决定的,犯罪也是如此。这就是有名的泛性欲说。从他的论述中可以看到,当“自我”要求获得本能的满足而又不能按照“超自我”所要求的、能为人们所接受的方式来实现时,就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弗洛伊德认为刑罚是没有意义的。阿德勒不同意泛性欲说,认为犯罪的主要原因是“自卑感复合”。当人的生活本能在社会生活进程中受到压制,便产生自卑感,更由于不自觉的欲求而产生犯罪,其原动力则是遗传的与生俱来的征服欲或权势欲。他还认为自卑感的根基在于个人素质。但伴随着资本主义而来的贫富悬殊,经济的社会的压迫加剧,又使自卑感和反抗心增强。因此为了消灭犯罪,必须建立万人平等的社会。刑罚只能助长犯罪,它本身是有害无益的。这个学派用下意识活动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现象进行解释,被称为深层心理学的犯罪理论。

犯罪社会学

从社会环境方面探索犯罪原因的理论。首先开拓这一领域的是犯罪统计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凯特莱和法国的A.M.盖里(1802~1866)等。他们运用统计方法,从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现象与年龄、性别、种族、职业、经济、地域、季节、气候等的联系中,发现犯罪的种类和频率,每年相同,从犯罪者的年龄、性别、贫富、城市与乡村的对比中,亦发现同样的规律性。凯特莱说,社会本身孕育着犯罪的胚胎,任何社会,作为其必然结果,都会产生一定数量的犯罪。他们的结论是,作为一个总体的资本主义社会犯罪现象,其发生是由社会原因决定的。

西方国家的犯罪学学者

G.塔尔德(1843~1904)和

A.拉卡萨涅(1848~1924)

法国学者,社会原因说的主张者。塔尔德提出“模仿法则”说,认为犯罪的原因在于模仿他人的犯罪活动,犯罪过程就是模仿过程。拉卡萨涅认为犯罪的个人原因虽不能否定,但更应重视社会的原因,特别是贫困失业等经济的社会的条件与犯罪的关系。他说犯罪是细菌,而社会则是培养基。与塔尔德同时代的┵.迪尔凯姆(1858~1917),也是运用社会学的方法来研究犯罪的社会学者。他认为犯罪不是社会的病理现象,而是正常的、必然的现象,其原因是由于社会自身失去控制力。当社会的尊严、权威、神圣逐渐削弱或丧失时,社会连带性、结合性也随之崩溃,这种社会状况,就是产生犯罪的母体。

E.菲利(1856~1929)

意大利学派的代表之一,其主要著作《犯罪社会学》在资本主义世界享有盛名。他曾师事龙勃罗梭,但是只承认遗传性格等个人原因与犯罪有关。他着重研究犯罪的社会原因,认为犯罪固然有个人的原因,但同时还有自然的原因(如季节、气候、地域、自然灾害等)和社会的原因(如经济状况、工农业生产、社会教育、舆论、习惯等),这就是他的三元的犯罪原因说。当社会孕育着的这些因素达到一定量时,一定量的犯罪就会发生,不多也不少,这就是所谓“犯罪饱和法则”。如果社会发生重大变革,使之所孕育的各种因素也发生变化时,犯罪也可能增多,出现“超饱和”状态,但迟早仍然会恢复“饱和”。因此他认为,为了预防犯罪,必须对犯罪者个人的原因加以科学的分类,有针对性地采用适当措施,同时必须进行政治、经济等社会改良。菲利自称是实证学派,指责刑事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论纯属幻想。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以犯人的危险性为依据的社会的责任论,取代古典学派的道义的责任论,并以社会防卫处分的概念取代刑罚的概念。这些主张在他起草的1921年意大利刑法预备草案(亦称菲利草案)中得到具体反映。

F.von 李斯特

目的刑论的倡导者、德意志刑法学者。他的犯罪原因论,是在批判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说和菲利的三元的犯罪原因说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他否认有天生犯罪人,认为遗传倾向只是由于外部环境的影响,才表现为犯罪或精神障碍的。他说,犯人完全跟普通人一样,普通人不过是由于与外部情况结合时的幸运,没有陷于犯罪而已。他也不同意菲利将自然的因素作为犯罪原因之一。例如冬季之所以发生财产犯罪多,与收入减少、燃料缺乏有关,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经济的社会的原因决定的。所以他把菲利所说的自然的原因纳入社会的原因中,与个人的原因相结合,树立他的二元的犯罪原因说。至于二者中何者起决定性作用,李斯特没有明确肯定。但他曾提到贫困是犯罪的培养基,也是遗传素质所以变质的培养液。可以认为,李斯特是比较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的。他批判古典学派专以犯罪行为本身作为刑罚对象的理论,提出“应罚的是行为者,而不是行为”这一著名论断,主张刑罚应针对犯人的个性特点,或则实行威吓,或则实行隔离,或则实行改造,并采用不定期刑、缓刑等,使刑罚能发挥其社会效果。他还指出,刑罚在过去是报应刑,现在是目的刑,将来不过是社会防卫手段之一而已。作为犯罪对策,他主张罚金合理化、累进处理、强制劳动、对青少年犯实行特别处理等等。在他看来,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的最好办法,就是实行最适当的刑事政策。所以李斯特一派又被称为刑事政策学派(见F.von李斯特)。

E.H.萨瑟兰(1883~1951)

美国学者。他的“关于白领阶级的犯罪”的研究,将历来的犯罪学所不过问的资产阶级中有权有势有钱的人在职业上的各种真正的犯罪活动,也作为研究的对象,这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犯罪学中是颇为罕见的。至于他对犯罪一般原因的理解,与塔尔德的模仿法则说颇相似,认为犯罪是从社会中学来的。1965年以来,美国出现了所谓新犯罪学思潮,对法的绝对性表示怀疑,倾向于重视执法机关在执法上的差别,并将犯罪看成为社会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社会关系,认为立法和执法机关是为社会的统治阶级及其价值观念服务的,所以,诸如帝国主义、种族歧视、政治腐败、警察侵犯人权等等罪恶行径,都不被认为是犯罪;而历来的犯罪学也无条件地接受国家与法关于犯罪的概念,把实际上的真正的犯罪排除于犯罪学研究课题之外,认为根本的问题是改革立法和司法制度本身。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犯罪学者,绝大多数都将资本主义社会产生犯罪的某些具体的或个别的因素看成为决定性或根本性的原因,幻想在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对刑事立法、司法进行某些改革,推行某些镇压性、预防性的犯罪对策,来解决资本主义社会必然出现的并且日趋严重的犯罪问题,这是舍本逐末,当然不可能实现。

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犯罪学研究

在苏联,犯罪学是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它研究犯罪过程和现象,以及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方法;还研究某些种类的犯罪和特定领域、特定环境中的犯罪预防问题。东欧各国如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也在广泛展开对犯罪问题的研究。

中国关于犯罪的研究

中国自20世纪50年代初从事研究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犯罪现象,且在刑事政策、刑罚制度、劳动改造等的理论研究和实际运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70年代末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中国司法部门和法学研究工作者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正在加强关于犯罪的社会预防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