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国家规定的处理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它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一切诉讼参加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是法院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民事权益实行司法保护的程序。民事诉讼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仅指民事诉讼法典,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广义除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有关民事诉讼的一切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例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见审判公开),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宣告判决之前,应先进行调解。

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同民法等实体法有密切联系而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两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民事诉讼法保证民法等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其区别在于:民法等实体法规定行为规则和实体权利义务本身,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实现民法等实体法的诉讼规则和程序。

奴隶社会的民事诉讼法

奴隶社会中,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没有严格的界限,更没有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明显划分。

西方国家

根据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56条规定:“倘彼无力偿付彼所应偿之物,则应用牲口将彼撕裂于此田中”。在这个请求偿还财产的诉讼中,撕裂被告既有民事上赔偿的意义,又有刑事上处以刑罚的意义。它以请求偿还财产的诉讼开始,而以刑事审判宣告终结。在古代法典中,包含有明显民事诉讼法规范的,首推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罗马《十二铜表法》。该法第1表就对民事传唤程序作出规定:“若〔有人〕被传出庭受讯,则〔被传人〕必须到庭。若〔被传人〕不到,则〔传讯的人〕可于证人在场时,证实〔其传票〕,然后将他强制押送。”公元 6世纪拜占廷帝国查士丁尼时编纂的法典(见罗马法)包含了更多的民事诉讼法规范,其中有审理个人之间纠纷的程序、裁判官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以及判决的执行等。

罗马最古老的解决个人间纠纷的制度,称为法律诉讼,其典型形式为“誓金法律诉讼”,因原告、被告都须交纳一定的誓金而得名。所有后期的罗马诉讼法,都是由它发展起来的。这种诉讼分为两个阶段:

(1)法律审查阶段。由行政长官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

(2)裁判阶段。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作出裁判。败诉的一方誓金被收缴国库。当时法律诉讼只适用于罗马市民。随着商业的发展,基于调整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商人诉讼关系的需要,程式诉讼逐渐取代法律诉讼,到公元2世纪中叶,成为诉讼的统治形式。程式诉讼仍分为法律审查和裁判两个阶段。其不同于法律诉讼的特点是:

(1)各类案件的书状都事先规定好必须具备的内容和形式。如书状必须记明法官的指定,诉讼请求及其理由,裁决的提示等。

(2)裁判官有权发布各种强制性命令,如强制当事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被告履行某种有利于原告的行为,允许债权人直接取得没有履行裁决的债务人财产等。还有权发布各种禁令,如禁止在公路上、河道中堆积污物等。

(3)裁决不是由国家机关执行,而是由原告自己执行。例如,债权人可以扣押被告,直至他以工抵偿债务为止,债权人还可以将被告(奴隶和平民)出卖给别人。

罗马帝国时期,程式诉讼又为特别诉讼所代替。其特点是:取消法律审查和裁判两个阶段的划分,案件自始至终由一个行政官吏进行审理;开始实行司法规费制度;对皇帝判决以外的一切判决,皆可提起上诉;判决不再由原告自己执行,而由国家机关根据原告的请求执行。这种特别诉讼已经具备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因素,它对欧洲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中国古代

西周时期(公元前11世纪~前771),按《周礼·秋官·大司寇》的记载,民刑诉讼开始有所区分。

“讼”和“狱”被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讼”指民事案件,“狱”指刑事案件。“讼”和“狱”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审理。“狱”由“司寇”审理。“讼”按诉讼标的性质而定,例如,交易货物的诉讼由“市师”、“贾师”审理,疆界土地诉讼由“夏官”审理,婚姻案件由“地官”审理。西周法律还规定,诉讼当事人在审理之前,必须先交“束矢”,即一束箭,作为诉讼保证物品。当事人不出庭、不交“束矢”即认为败诉;交“束矢”而不出庭者,将其“束矢”充公。这与罗马古老的“誓金法律诉讼”非常相似,但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封建社会的民事诉讼法

西方国家

欧洲各国封建时代早期的法律中,民、刑诉讼又一度不加区分。诉讼建立在自诉原则的基础上,由起诉人自己收集和提出证据,法院只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起诉人的请求作出裁决。在证据制度方面,除经过宣誓的证人外,实行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神判的方法多种多样,主要是火与水的考验,例如让被告把手放在烧红的铁器或沸水中,如果在规定期间内没有伤痕,便宣告无罪或胜诉。司法决斗是由消极证言制度(单凭被告和证人的宣誓而否认对方的控诉)产生的。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只要被告及其证人通过誓言声称原告撒谎,法官便命令双方决斗。贵族有权拒绝和农奴决斗。在法国,司法决斗流行非常广泛,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代别人决斗的职业斗士。决斗不仅适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还适用于当事人与证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司法决斗代替了全部诉讼程序,其中也包括上诉程序,因为当事人向法官的决斗,也就是对法官裁决的上诉。

欧洲各国封建时代后期,在刑事诉讼法粗具规模的基础上,形成了完备的纠问式诉讼,这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实行有罪推定原则;通过刑讯逼取被告的口供;诉讼秘密进行;并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即每一种证据的效力都由法律预先规定,而不是由法官决定。

13世纪以后,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法、意、德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对于英国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由于英国陪审团和皇家法院制度的建立,以及由此而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和衡平法,形成了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其主要特点是:首先由原告、被告双方提出事实和证据,在法官面前进行辩论;然后由陪审团就事实作出裁决,其裁决必须一致通过才有效。法官的作用只是适用法律和监督当事人向法庭陈述事实。此外,英国臣民在得不到普通法院公开处理时,最后可以向国王提出申诉,由王室顾问、大法官按照“公平”原则加以审理。根据这种申诉案件的判例,逐渐形成一种与普通法并行的衡平法,并建立了衡平法院,审理不属于普通法院管辖或不能依照普通法判决的案件。

从17世纪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存在着建立统一的国家诉讼法的倾向。1667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民事敕令》(又称《路易法典》),对于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哪些诉讼文件,按照怎样的程序提出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辩论等,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该敕令可以说是历史上最早的民事诉讼法典的雏形。

中国封建社会

所颁行的法典,同欧洲各国相比,民事诉讼法规在法典中所占比重很小。通过刑讯逼取被告的口供是法定的诉讼程序,既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案件,并对民事案件的败诉一方处以刑罚。《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违反合同欠款不还,凡欠一匹布以上者,违约二十日,“笞二十”;欠二十匹加一等,“杖六十”;欠三十匹加二等;欠一百匹加三等;笞杖外还要责令赔偿。

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

18~19世纪之间,资本主义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后,为了保护私有制,适应审理种类繁多的民事案件的需要,资本主义国家正式制定了同刑事诉讼法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民事诉讼法。法国于1806年颁行了世界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意大利和德国相继于1865年和1877年颁行了各自的民事诉讼法典。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相继颁行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典。这些法典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都进行过多次修订。

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典的主要特点是:

(1)以资产阶级的民主诉讼原则代替专横的封建司法。这些原则主要有审判独立、陪审官参加审判、辩论、公开、直接等(见陪审制度、辩论原则、直接原则)。

(2)以辩论式诉讼代替同刑讯密不可分的纠问式诉讼。辩论式诉讼的基本特点是把当事人看作诉讼事实材料和证据的主人,法院不能把当事人当作调查的客体和发现真实的手段,即不能向当事人逼取口供作为证据,而是根据双方辩论,辨明是非,进行判决。

(3)在诉讼证据制度方面,以法官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

(4)建立起系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既有普通程序(第一审和上诉)和再审程序,又有特别程序,还分出简易程序、仲裁程序等,形成了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

英国和美国与大陆法系各国不同,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的早期阶段,没有制订系统、完备的民事诉讼法典,仍然沿用历史上留传下来的判例法(民事诉讼判例),只是增添了一些与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民事诉讼规范。19世纪以来,在英国和美国,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根据的判例法作用下降,成文法作用上升。英国在1875年颁布了《法院组织法》。美国从19世纪中期开始,民事诉讼立法持续进行。美国联邦国会于1911年通过《司法法典》,1938年美国颁布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75年又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英国和美国上述的民事诉讼立法,对传统的诉讼程序作了一些重大变更。例如,英国和美国的一些州取消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分别管辖制。对陪审团制,英国于1933年取消,美国一些州也已取消,另一些州虽仍保留,但进行了改革,人数由12人减为6人,裁决由一致通过改为5/6的多数通过。

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有一种互相渗透的趋势。法国在1975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进一步加强了辩论的因素,强调当事人及其律师适时地互相介绍各自的请求、事实和证据;实行对席审判,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出庭时才能进行审判。美国则增加了纠问式诉讼的因素,如加强了法院发布诉讼规则的作用,并广泛适用法院“禁令”,即关于可以采取一定行动或不可以采取一定行动的法院命令。法院以违反宪法或未履行宪法规定义务为理由,可以向团体和个人提出警告,不服从这种警告者,就要因“藐视”法院受审,处以罚金。法院“禁令”也适用于劳工问题,如可以随时发布“禁令”,停止罢工。

苏联的民事诉讼法

十月革命后,新经济政策时期制订了《民事诉讼法典草案》,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23年7月7日通过,同年9月1日施行。法典共5编,473条。它是第一部社会主义的民事诉讼法典,贯彻了列宁关于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原则,实行合议、陪审等制度。1961年12月8日,苏联最高苏维埃又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共6章,64条。纲要颁布不久,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于1964年6月通过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共6编,438条。

《民事诉讼纲要》和新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继承了以前的民事诉讼立法,修订、增加了以下主要内容:

(1)把民事诉讼的法律调整限定在法院审理的范围以内。由于国家仲裁机关的建立,它们的活动另有法律专门规定,民事诉讼法不再调整法院以外其他机关的活动。

(2)增加了法院审理行政法律关系案件的权限。

(3)增加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中国近现代的民事诉讼法

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是清末宣统二年(1910)由沈家本等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其内容基本上仿效德、日民事诉讼法典,因遭到各省督抚反对,未能颁行。中华民国时期,1921年广东军政府以《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为蓝本,制定和公布了《民事诉讼律》。同年,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为依据,编订民事诉讼法改正案,11月又改称《民事诉讼条例》。国民党政府成立后,于1932年又将《民事诉讼条例》作为蓝本略加修改,颁行了《民事诉讼法》,成为国民党政府的“六法”之一。该法曾于1935年和1945年两次修改重颁,1949年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宣布作废(见《六法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

是在人民革命政权建立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就曾颁布《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4年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先后公布了不少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如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民事上诉须知》、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等,并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巡回审判和人民调解的经验,因而1942年公布了《晋西北巡回审判办法》,1943年公布了陕甘宁地区政府的《民刑案件调解条例》,把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人民调解和政府调解的经验制定为法律条文,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等方面奠定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进入一个逐步完善的新阶段。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实行两审终审、陪审、公开、合议、回避、上诉、审判监督、执行等制度。1956年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两次总结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制订了文件,发交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1976年10月以后,中国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为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委员会,于1979年9月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1981年12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原则上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大会的授权,在1982年3月8日召开的第22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随即公布,于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