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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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理解。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或者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主旨

本条是对违法批准使用海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对批准机关相关责任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三种违法行为

(一)无权或者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这又分两种情况:1、无批准权而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海洋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海域既是经济资源又是战略性资源,对它的开发利用既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又涉及到国防外交等问题。因此,《海域法》和本条例对申请使用海域的行为设定了行政许可,即经过有批准权的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使用海域。对于这一批准权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审批机关明知本机关无审批权而进行审批,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海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都没有海域使用的审批权。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只拥有对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复核和审核权,没有最终的批准权。(2)对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而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擅自批准使用海域的,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3)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据此,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用海项目,不管涉及什么性质的用海,也不管涉及多少用海面积,下级政府均无权审批。对于擅自批准的行为,也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违法行为。2、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这是指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批准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项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明确规定了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的项目用海审批权限,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超越本级政府的审批权限批准用海,属于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例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了填海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围海十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等。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这是对有用海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时的一项要求,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审批中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即是本条例规定的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违法行为。

(三)将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行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用海项目需要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用海申请人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如果采取化整为零、分散报批的手段,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表面上看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实际上是超越权限批准用海的行为,应当加以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收回海域使用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赔偿损失三种情况:

(一)因无权、超越权限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非法审批使用海域,以及将相同类型的同一用海项目化整为零、分散报批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其海域使用批准的文件无效,由违法审批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收回的海域,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海域使用申请程序和审批权限,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二)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和具体承办或者执行人员。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根据目前我国公务员制度的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其二,对情节较为严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三,对于严重失职,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区分不同的情况,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

(三)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批准机关违法批准用海的行为,可能对用海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批准机关是有过错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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