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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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理解。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围海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是指:1、海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2、当事人虽然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过程中,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3、当事人向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但不符合批准条件而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二)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为了获得海域使用权,在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域使用时,提供虚假材料,如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以欺骗手段获得批准的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本条规定了对非法占用海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个处罚种类,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和限期恢复海域使用原状,虽然属于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组成部分,但它属于责令改正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处罚。因为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本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即停止在非法占用海域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它有关活动,拆除在该海域的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对海域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到海域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

关于行政处罚,本条规定了两个处罚种类:一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占用海域,目的是通过填海、围海或者其他用海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对于在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在该海域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则不适用该项处罚。二是罚款。本条针对不同的非法用海项目,对海域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设定了不同的罚款幅度:(1)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除了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外,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之所以对非法填海、围海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处罚,是因为填海、围海对海域的自然形状、环境、功能等属性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国家对填海、围海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非法填海、围海活动由于未经有效审查,将导致海域自然属性的改变和破坏,造成海洋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本条对非法填海、围海活动的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较高。(2)对于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行为,即除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围海以外的用海活动,由于不改变海域的自然属性,较之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填海、围海危害性小,因此本条例规定了较轻的处罚,即罚款的幅度为违法行为人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具体的罚款幅度和数额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根据违法行为人对海域造成的损害等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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