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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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统一性要求及统一的产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分两款,第1款是国家对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统一性要求,体现在三个方面:

1.产品目录的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由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发布了《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共19类包括:电线电缆(共5种)、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装(共6种)、低压电器(共9种)、小功率电动机(共1种)、电动工具(共16种)、电焊机(共15种)、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共18种)、音视频设备类(不包括广播级音响设备和汽车音响设备)(共16种)、信息技术设备(共12种)、照明设备(共2种,不包括电压低于36V的照明设备)、电信终端设备(共9种)、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共4种)、机动车辆轮胎(共3种)、安全玻璃(共3种)、农机产品(共1种)、乳胶制品(共1种)、医疗器械产品(共7种)、消防产品(共3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共1种)。

2.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1)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2)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3)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的检验方法。(4)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5)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根据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监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标准”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的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的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本身的技术要求。“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技术要求。“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是指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检验方法。“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是指各种技术术语、有特定含义的图形、标志、符号,代表某种概念或事物的字母或数字和文件格式、设计绘图方法。“重要农产品”,是指重要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包括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交通运输和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互换配合的技术要求。

3.标志的统一。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并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4.收费标准的统一。对于产品质量认证收费,1999年8月24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复函中规定:(1)鉴于产品质量认证工作日益市场化和国际化,为与国际惯例接轨,规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行为,促进产品质量认证事业的发展,同意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原购领未用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第4章第1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2)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中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的规定同时废止。关于质量体系认证收费,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3月1日联合发布了《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对《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定。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①申请费,1000元;②审核费,3000元×人数费,按规定的审核人日数执行;③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2000元,如需加印证书,每证另收费50元;④监督审核费,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监督审核人日数执行。⑤年金(含标志使用费),2000元,每年交纳一次。其中,人日数是审核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数),具体由中国质量体系认证委员会价格司备案后执行;深圳特区的审核费与监督审核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

第2款是统一的产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规定。这里规定了统一的产品目录制定机关、发布机关和实施的机关:

1.统一的产品目录制定机关。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号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本条例具体规定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这里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专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

2.统一的产品目录发布机关。发布机关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3.统一的产品目录实施的机关。本条例规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实施,有关方面包括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有关部门、指定认证机构和各地质检行政部门等。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实施机关及其职责为:(1)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1)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2)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3)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4)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5)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6)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7)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8)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9)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10)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11)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业的查处工作;12)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13)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人中的重大事宜。(2)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①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②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指定认证机构。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①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②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③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④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⑤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在具体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中的认证模式规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1)设计鉴定;(2)型式试验;(3)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4)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5)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6)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序,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①适用的产品范围;②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③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④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⑤抽样和送样要求;⑥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⑦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企业必须配合统一的产品目录实施工作进行,有关机关根据各自的只能协助统一的产品目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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