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内容如下: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业务授权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或者擅自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都可以从事相应认证业务。但是对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业务(一般都是一些特殊的业务,或者要求比较高,或者要求具备特殊设备、条件的业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指定特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来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指定的确良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应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未经指定,不得从事这些业务。从而赋予了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特殊的权利,但也同时意味着,被指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得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得擅自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也就是说,对于指定的认证业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必须独立完成,不能将其中的一部或者全部转让给其他认证机构或者不具有认证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否则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和法律责任,即使受让者也具有指定资格。

1.本条的主体是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业务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具有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构成本条主体。当然,被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业务范围会有所不同,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把它们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

2.被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必须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即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或者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3.承担的法律责任因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因从事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撤销批准文件,即取消其从事指定业务的资格,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即取消从事认证业务的资格,并予公布。


精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