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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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八条内容如下: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主旨

本条是对认可机构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认可机构是由国家授权的,人事认证机构认可、实验室认可、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认可的机构。它在进行认可活动时必须审查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认证;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认证。这就是认可机构的从业规范,违反这些规范,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说,本条规定的认可机构的违法情形有以下几种:

1.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2)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4)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梦见,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对于外商投资设立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上列条件:(1)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2)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对于认证机构,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则认可机构不予认可,认可机构予以认可的,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认证人员,认证认可条例只规定了“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而对认证人员符合何种条件才可以申请注册则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认证人员进行注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能够正确执行有关认证的方针、政策,熟悉相应的质量管理标准或者检验机构评审的国内外有关规定。(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3)从事三年以上认证、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并有质量体系审核或者检验机构评审的工作实践。(4)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综合评价能力,能够解决审核或者评审工作的实际问题。(5)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正派。(6)审核员(评审员)应接受国家批准和认证人员培训机构的培训,由CRBA注册。审核员和评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审核员应至少五次接GB/T 19001或19002进行质量体系审核活动,评审员至少两次参加国家实验室认可委员会组织的评审活动;证书有效期内,证书持有者每年需向CRBA办理年度确认手续,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考核、换证。(7)审核员和评审员必须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或评审报告负责,保守审核机密和被评审方的秘密,不得从事同一认证的咨询工作;在审核或评审过程中,审核员或评审员要保证审核或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对违反认证规定的审核员和评审员,注册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撤销注册,收回证书。认可机构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认证人员予以认可,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以公布的。如果认可机构由于过失而发给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认可证书的,可以依职权及时予以撤销。对此,认可机构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认可机构发现有上述情况,但不及时予以撤销的,那么,认可机构就要承担责任了;并且仅及时撤销还是不够,认可机构还得对撤销的事实予以公布才能免责。这主要是因为,认证机构一旦取得认可,便会对外公布,以示自己具有从事认证活动的资格,而公众对于其是否真正具有认证资格并不知情,他们所依赖的是认可机构的认可证书,即因信任认可机构而信任认证机构。因此,当认可机构依职权撤销认可证书时,外界可能并不知道这种情况,而是按常规进行申请认证活动,这就可能导致向不具有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这就会在经济活动中产生一连串的消极影响。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认可机构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以公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如何保持认证认可活动的独立、客观、公正,是认证认可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中最敏感、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如何理解独立、客观、公正的含义?影响认证认可独立、客观、公正的主要因素是什么?

对于认证认可的独立、客观、公正,主要包括从认证认可者、认证认可活动自身及其社会影响两方面的因素,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察:(1)认证认可者的立场和态度;(2)认证认可活动的程序、方法和实施过程;(3)认证认可报告的观点、结论和判断;(4)认证认可者和认证认可活动的社会影响。例如:是否存在使别人怀疑其独立性的因素,即不仅要求认证认可者自身保持独立、客观、公正,而且要得到社会的承认和理解。

损害认证认可独立、客观、公正的因素一般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个人因素。认证认可人员可能不公正或被社会认为是不公正的。由于个人损害可能影响整个机构,认证认可机构有责任制订有关制度和程序,判断并避免个人损害。认证认可人员如果存在个人损害的因素,有责任通报所在的认证认可机构。

(2)组织因素。认证认可机构的行为有可能对认证认可独立、客观、公正造成损害。例如:有的认证认可机构违背回避原则,不是以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身份执行认证认可(如与被评对象有经济利益关系),但在执行认证认可任务时不进行声明。

组织因素的损害往往超过个人因素,因而对认证认可的独立、客观、公正影响很大。因此特别强调要避免组织因素的损害,要求认证认可机构和被评对象之间没有经济利益关系,认证认可机构不应有直接的管理职能,或隶属于被评对象,这就保持评估独立、客观、公正的组织基础。

(3)外部因素。外部因素有可能影响或干扰认证认可活动实施和认证认可结论的形成,使认证认可者难以按照认证认可规范的要求,独立地进行认证认可活动,形成客观、公正的判断。

尽管影响认可活动客观公正的因素很多,但认证认可条例只规定了一种情况,即“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鉴于社会上不正之风的盛行,行贿的手段也花样翻新,打着各种上旗号的资助很可能就是变相的行贿。因为接受资助,认可机构很可能就被认为是接受贿赂,从而使公众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因为接受资助,认可机构就可能徇情枉法,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可决定。因此,本条例严厉认可机构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一旦认可机构接受这种资助,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责令改正”。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也就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时,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注意不是认可机构所有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而且,这种法律责任还带有延续性后果,即“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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