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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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主旨

本条是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主体。原《水土保持法》将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限定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这种划分方式不够科学和全面。生产建设项目是否造成水土流失,不仅与项目所处大地貌类型有关,还与项目所在的区域环境及项目特点(规模、性质、挖填土石方量、施工周期等)有关,平原地区开展生产建设活动同样存在水土流失问题。如江苏省绝大部分地处平原区,但水土流失问题也不容忽视,据统计,仅2009年一年,水土流失造成河网淤积量约4亿立方米,清淤费用高达20亿元。本次修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不仅包括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还包括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在上述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措施。

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机构。本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既要对主体工程的设计报告进行水土保持论证,对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标准做出部署,还要对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进行设计,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提出要求,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同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作为主体工程项目技术设计的组成部分,同建设项目主体设计一样,要求编制单位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规范,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能力。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及由此可能对周边造成直接影响的面积;二是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测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类别、地貌类型、项目所在地的水土保持重要性和敏感程度等,合理确定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目标;三是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根据项目特性及项目区自然条件、造成的水土流失特点,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四是水土保持投资,根据国家制定的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范,估算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及相关的间接费用。

三、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本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是项目立项审批或核准阶段的技术文件,大多数行业和项目达到可行性研究的设计深度。工程设计的后续阶段及在工程实施期间,主体工程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时,将引起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水土保持防治措施及措施布置的变化,因此本法规定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此外,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法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四、本法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是衔接的,建设项目涉及水土保持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法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有关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机构的技术条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等,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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