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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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初期以墨翟(约公元前478~前392)为创立人的墨家,是先秦最早起来反对儒家的一个学派,与儒家并列“显学”。墨家主张“兼爱”,要求人与人之间不论贫富贵贱都能互爱互利。为了用法律和行政手段贯彻这一理想,他们要求以“兼相爱、交相利”作为最高立法原则,并由忠于这一原则的“贤者”担任各级“正长”。墨家的著作流传下来的有《墨子》53篇,是一部以阐述墨翟思想为主的墨家丛书。其中有些篇章,出自秦、汉时人手笔。

“兼相爱、交相利”的社会理想与法律观

墨家认为他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强执弱、众劫寡、富侮贫、贵傲贱的乱世;人民过着“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的痛苦生活;原因是“天下之人皆不相爱”,应该代之以一个“天下之人皆相爱”的理想社会。为了实现这一理想,他们提倡人与人之间互爱互利的“兼相爱、交相利”,反对人与人之间互争互害的“别相恶、交相贼”。这样就会出现一个“强不执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贵不傲贱、诈不欺愚”的理想社会。

墨家的法律观也是以“兼相爱、交相利”为核心,并服务于他们的社会理想的。他们很重视“法”、“法仪”或“法度”的作用,认为无论从事任何工作,都必须有“法”,如百工的“为方以矩,为圆以规”一样,否则便将一事无成。《墨子·经上》说:“法,所若(顺)而然也”,一切都必须顺法而行。治理天下、国家当然更应该有“法”。关键在于以什么为“法”和法什么?墨家的答复是必须“以天为法”和“莫若法天”。因为“天之行广而无私,其施厚而不德(《群书治要》作“息”),其明久而不衰”。意即天是最公正、最仁慈的。既要“以天为法”,则应以天的欲、恶来确定人们的行为准则。他们借口天对一切都“兼而有之,兼而食之”,因而宣称:“天欲人之相爱相利,而不欲人之相恶相贼也”。这就是说,“以天为法”, 就应以“兼相爱、 交相利”为“法”。墨家所说的“法”是广义的,既包括法律、道德等行为规范,也包括规矩、准绳等度量衡。他们提出“以天为法”的目的,是想使“兼相爱、交相利”成为衡量一切是非、曲直、善恶、功过的统一的客观标准。

墨家的“法天”,可以理解为法自然之天,即把他们的“兼相爱、交相利”说成合乎自然法。但墨家最后却转入“神道设教”,甚至提出这样的论点:“爱人利人者,天必福之;恶人贼人者,天必祸之”;“天子为善,天能赏之;天子为暴,天能罚之”。这样就把“天”说成是可以赏善罚恶的人格神和凌驾于天子之上的最高主宰,幻想利用传统宗教迷信的力量来实现他们的理想。因此:“兼相爱、交相利”也就成了“天志”,即天的意志,从而披上了宗教外衣。

“壹同天下之义”的法律起源论

为了实现“兼相爱、交相利”原则,墨家提出了“尚同”的主张,要求各级正长直到天子必须“壹同天下之义”。即用“兼相爱、交相利”来统一思想。他们认为,“古者民始生,未有刑政之时”,也就是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前,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是非标准。“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人人意见不一,“人是其义,以非人之义”。因此大家互相争夺、互相亏害,“天下之乱,若禽兽然”。这就需要“选天下之贤可者、立以为天子”和各级“正长”。然后由天子“发宪布令于天下之众”,自上而下地“壹同天下之义”,并让人民逐级向上报告“善”与“不善”的情况。使“爱利天下者”,“上得则赏之”;“恶贼天下者”,“上得且罚之”。人民不但要“上同乎天子”,“天子之所是,必亦是之;天子之所非,必亦非之”,而且要服从各级正长:“上之所是,必皆是之;上之所非,必皆非之”;“上有过则规谏之,下有善则傍(访)荐之”。这样就能使“天下治”。

墨家提出这种“壹同天下之义”的法律起源论,目的在于使“兼相爱、交相利”上升为国策和法律,以便用国家强制力加以贯彻。他们要求上下“尚同一义”,即要求统治者与人民的是非、善恶标准都能一同于“兼相爱、交相利”。他们认为这在他们理想中的古代社会是完全可行的。但当时的现实社会却并不是这样,当时的“王公大人”根本不为人民着想,所以,他们虽主张“上同乎天子”,却没有把君权绝对化。他们拥护爱民的“兼君”,却反对害民的“别君”。而且认为君主虽然有权立法,“发以为刑政”,但必须考察其在实践中能否“中国家百姓之利”,否则便不可为“法”。

“不党父兄,不偏富贵”与“赏当贤,罚当暴”

墨家为了保证“兼相爱、交相利”原则的贯彻,还要求各级正长必须由忠于这一原则的贤者来担任,因而又提出了“尚贤”的主张。他们认为当时各诸侯国治理不好,关键在于“不能以尚贤事(使)能为政”。如果“王公大人明乎以尚贤事能为政”,就能做到“民无饥而不得食,寒而不得衣,劳而不得息,乱而不得治者”。因此,墨家坚决反对周礼规定的宗法世袭制和任人唯亲的“亲亲”原则,也反对维护“礼”的儒家,明确指出:“今王公大人其所富、其所贵,皆王公大人骨肉之亲,无故富贵,面目美好者也。”这些人并不都贤,如果让其治理国家,“则其国家之乱,可得而知也”。所以要想治理好国家,就必须“不党父兄,不偏富贵,不嬖颜色。贤者举而上之,富而贵之,以为官长;不肖者抑而废之,贫而贱之,以为徒役”。只要是“贤者”,“虽在农与工肆之人,有能则举之,高予之爵,重予之禄”;如果不贤,即使是贵族也必须“抑而废之”。其结论就是“官无常贵而民无终贱”。这种“尚贤”主张,实际上是后来法家要求变世卿世禄制为非世袭的官僚制的前奏。但墨家的“尚贤”不同于法家。墨家的“为贤之道”是“有力者疾以助人,有财者勉以分人,有道者劝以教人”,而法家的尚贤标准是从有功于耕战出发。由于“尚贤”,墨家在法律上也相应地主张“赏当贤,罚当暴”。如果“赏不当贤,罚不当暴”就起不到“劝善”、“止暴”的作用。为了使赏罚充分发挥威力,墨家还指出法律与道德、舆论等必须一致和互相配合。法律上的赏罚和社会上的舆论如果不一致,“上之所赏则众之所非”或“上之所罚则众之所誉”,也不可能“劝善”、“沮暴”。要使赏罚发挥作用,还必须反对徇私。做到“赏贤罚暴勿有亲戚弟兄之所阿”。这是墨家主张“兼爱”、“尚贤”的必然逻辑。墨家还提出“若见爱利天下以告者,亦犹爱利天下者也,上得则赏之;若见恶贼天下不以告者,亦犹恶贼天下者也,上得且罚之”。既奖励荐贤,又打击匿奸。这样就可做到“赏当贤、罚当暴,不杀不辜,不失有罪”。

“杀人者死,伤人者刑”与“杀盗人,非杀人”

墨家专论刑法的思想不多,最为人所乐道的,就是“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和“杀盗人(一说“人”字衍),非杀人”。前者是作为“墨者之法”(墨家纪律)规定的。基于这一精神,墨家对于定罪量刑,特别是死刑,都很认真、慎重。一再强调“刑法正”,同时主张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墨子·经说上》说:“罪,犯禁也。”《经说上》又说:“罪不在禁,惟(虽)害无罪。”意即只要不犯禁令(刑法),即使有害,也不构成犯罪。“杀人者死”,是反对滥杀无辜,也是对当时贵族擅自虐杀无辜的谴责。但在《墨子·小取》中,却提出了“杀盗人,非杀人”的命题,即并不反对杀盗。原因在于墨家是在维护私有制的基础上来谈“兼爱”的。他们认为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是因其“不与其劳获其实,以非其所有取之故”,因此应当受到惩罚,甚至可以刑杀。墨家虽然维护私有制,也不否定贵贱等级,但是他们主张“赖其力者生,不赖其力者不生”,反对“亏人自利”和“不劳而获”,特别是反对“富侮贫”、“贵傲贱”,所以他们要打击的主要对象不是一般盗贼,而是“厚作敛于百姓,暴夺民衣食之财”的“当今之主”。他们认为正是这些“当今之主”造成了“富贵者奢侈,孤寡者冻馁,虽欲无乱,不可得也”的局面,因而使得人民“饥寒并至,故为奸邪”。这是墨家在经济上对劳动人民“犯罪”原因的深刻分析。

立足于“利民”的经济立法原则

墨家为了制止贵族“暴夺民衣食之财”,把“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称为人民的“三患”。而把致力于“国家之富”、“人民之众”、“刑政之治”称为“三务”。在他们看来,为了解除“三患”、实现“三务”,以“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不仅要靠“兼相爱、交相利”,而且必须使整个社会的财富充裕起来。因此提出了立足于“利民”的发展生产和限制浪费的经济立法原则。其一是,“强乎耕稼树艺,多聚菽粟”和“使各从事其所能”。墨家认为贫富不取决于“命”,而取决于人们是否努力从事生产,只要人们愿意积极劳动并做到各尽所能,就能创造更多财富。因此,统治者在立法时,必须以此为指导。其二是,“凡足以奉给民用则止,诸加费不加于民利者圣王弗为”。意即生产生活资料,以能满足需要为止,不应生产奢侈品和贪求享受;所有用度如不利于人民生活,便应终止。所以墨家提出“节用”、“节葬”和“非乐”等主张,反对贵族讲究排场的各种礼仪和厚葬、久服(丧服)。但他们把音乐等精神艺术也看成是徒供贵族享受的奢侈品,一概加以反对,而没有意识到劳动人民精神生活中也需要艺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