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

审判人员审理刑事案件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应予考虑的各项情节,依法权衡轻重,对被告宣告一定的刑罚或免予处罚。

量刑的一般原则

即量刑时依据的准则。各国刑事立法对量刑原则的处理方法不同,有的不作明确的规定,有的则明确规定。在资本主义发展的不同时期,资产阶级各个学派对这个问题曾经有过不同的主张。

在资产阶级革命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法律的专横擅断,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C.B.贝卡里亚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认为必须根据“确切不变的法律的词句”适用刑罚,而不能根据法官的“自由意志”或根据“法律精神”量刑。否则就会取决于法官的观点、意识、性格、逻辑以及同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因素,以至同一犯罪行为,经过不同法院的处理,或同一个法院在不同时期的处理,会判处不同的刑罚,从而违背“自由”、“平等”的原则。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必须以犯罪的客观“损害结果”为基础,刑罚的轻重必须同这种“损害结果”的大小相适应。凡是以犯罪人的“意图”、“罪孽”、“犯罪人的身份”和“被害人的身份”为确定刑罚标准的,都会导致刑罚的不公平,因而也就与同罪同罚的平等原则相矛盾。刑事古典学派对量刑一般原则的主张,着眼于“客观”的法律规定,而不是法官的主观意志,着眼于犯罪的“客观”危害,而不是犯罪人的“主观”情况,因而被称为“客观主义”。这种理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刑事立法中有不同程度的反映。

19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期,实证学派从“天生犯罪人”和“犯罪倾向”之类的概念出发,提出了“危险状态论”,认为“天生犯罪人”和具有“犯罪倾向”的人迟早总要犯罪,他们总是处于“危险状态”中。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和犯罪危害结果的大小并不总是一致的,如果根据犯罪的“损害结果”量刑,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实证学派主张:

(1)刑罚不能以犯罪行为,而必须以犯罪人(“危险状态”)为基础;

(2)刑罚不应与“损害结果”的大小,而必须与“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3)量刑不能以法律规定的刑罚为准,必须以“社会危险性”能否“消失”和“消失所需要的时间”为准。这是要凭法官的主观意志作出判断的。实证学派在量刑原则的观点上强调的不是法律条文的客观规定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上的损害,而是法官的“主观”意志和犯罪人的“主观”情况,因而通常被称为“主观主义”。这种理论在帝国主义时期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反映。

苏联的刑事立法规定有量刑的一般原则。大致包括3方面内容:

(1)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即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

(2)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即刑法总则的各项规定及刑法分则有关罪名量刑幅度的规定。

(3)在确定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时候,审判人员要以法律意识为指导。

中国刑事立法明确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样的量刑原则包括两个基本内容:

(1)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必须查清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和主观方面的各种情节,这是量刑的基础。

(2)审判人员量刑时必须在严格遵守刑法总则和分则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具体确定每个犯罪人的刑罚。

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指对犯罪人具体确定刑罚时,应该充分考虑到罪犯有无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

指与同类事实的犯罪相比具有从重情节时,在法定刑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罚。法律上分一般从重和特别从重。刑法总则规定适用于一切犯罪的从重是一般从重,刑法分则特别规定适用于某种犯罪的从重是特别从重。中国《刑法》总则规定一般从重有 3种情况:

(1)主犯;

(2)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

(3)累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以及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3年内犯罪、逃跑后5年内犯罪的,也有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况。刑法分则中规定特别从重的有7种情况: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

(2)国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以肉刑致人伤残;

(3)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

(4)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

(5)2人以上犯强奸罪而且共同轮奸;

(6)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

(7)邮电工作人员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窃取财物。

从轻处罚

指与同类事实的犯罪相比具有从轻情节时,在法定刑范围内适用较轻的刑罚。法律上分一般从轻和特别从轻。前者是刑法总则规定一切犯罪共同适用的从轻。后者是刑法分则特别规定某种犯罪适用的从轻。中国《刑法》总则规定一般从轻有7种情况:

(1)已满14岁而又不满18岁的人犯罪;

(2)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

(3)预备犯;

(4)未遂犯;

(5)从犯

(6)教唆未遂;

(7)自首。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特别从轻的条款。

加重处罚

指在法定的最高刑以上适用刑罚。法律上分一般加重和特别加重,前者是刑法规定一切犯罪所共同适用的加重,后者是刑法特别规定适用于某种犯罪的加重。中国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一般加重,只特别规定两种情况可以选择适用从重或加重,即《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规定:

(1)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2)劳教人员、劳改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减轻处罚

指在法定的最低刑以下适用刑罚。法律上也分一般减轻和特别减轻:刑法总则规定一切犯罪共同适用可以或应当减轻的,即一般减轻。中国《刑法》规定减轻处罚的有12种情况:

(1)经外国审判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2)已满14岁而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

(3)又聋又哑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4)防卫过当的;

(5)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

(6)预备犯罪的;

(7)犯罪未遂的;

(8)中止犯罪的;

(9)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10)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11)教唆未遂的;

(12)自首的。

中国刑法没有规定特别减轻的情况,但是按照《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然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具体情况指犯罪的事实和性质,犯罪的原因、动机、目的、手段,犯罪时的环境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认罪态度、悔改表现等。

免除处罚

指根据法定理由,经过法定程序对有罪人不适用刑罚。法律上分两种免除处罚的情况:一般免除和特别免除。前者指刑法总则规定的一切犯罪共同适用的免除;后者指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某种犯罪适用的免除。中国《刑法》没有规定特别免除,只在总则中规定可以或应当免除处罚的有10种情况:

(1)经外国审判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2)又聋又哑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3)防卫过当的;

(4)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

(5)预备犯罪的;

(6)中止犯罪的;

(7)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8)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9)自首的;

(10)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这些情况的免除大都与减轻或从轻规定于同一条法律中。审判人员应根据具体情节就是否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作出抉择。

免除处罚与免除刑罚的执行不同。前者是已构成犯罪而有刑事立法规定可以或应当免除处罚,并由法院以判决形式免除处罚;后者指法院已宣告具体刑罚,而遇其他原因,如大赦特赦,免除刑罚的执行。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