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简称《森林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79年2月28日原则通过。

立法背景

森林是由乔木、灌木和花草等组成的绿色植物群体,是陆地生态系统中主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人类发展生产可利用的可更新资源,而且是自然界物质交换和能量流动的重要枢纽。森林在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净化大气和维持生态平衡等方面,效益巨大,作用显著。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曾制定一系列法规:1953年9月30日公布的《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的指示》,1963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发的《森林保护条例》,1979年1月1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等。这些法规文件对保护森林起了积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是在这些法规基础上制定的。

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森林按效益不同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爱林护林因地制宜地发展林业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森林法》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等方面,作了如下规定:关于森林管理,《森林法》规定,国务院设立林业部主管全国林业建设事业。各省、市、自治区设立林业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国有林由政府林业管理机构、国营林场统一经营管理;集体所有林也要加强经营管理。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必须采伐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协商,报政府有关机构批准。为了适应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弥补历史上长期过伐造成的森林资源的损失,从木材、竹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育林费,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关于森林保护,《森林法》规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害。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个人还林。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森林的规定。

关于植树造林《森林法》规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限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使全国森林覆盖面积逐步达到30%,山区县一般达到40%以上,丘陵区县一般达到20%以上,平原区县一般达到10%以上。在农业和牧业区,在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海岸和湖边,营造各种防护林。有计划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区必须限期做到木材自给。

关于森林采伐利用,《森林法》规定,对森林要实行合理采伐。以县或者国营林业局为单位计算,每年的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生长量。木材生产必须全部纳入国家计划,不准进行计划外的采伐。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任何性质的采伐。成批的竹、柴、炭和竹制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关于奖励与惩罚制度,《森林法》规定,对于在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于违反森林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公布后,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森林法规,对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主要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1980年3月5日),《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1980年12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1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定》(1981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