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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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内容如下: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违反有关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的管理规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是降低医疗风险,化解医疗纠纷的有效手段。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但这一点并不是已被大家所认识,并付诸实践。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医疗事故的预防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散见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章或者由医疗机构实行自律,其结果使许多医疗机构只重视已经发生了的医疗事故,而对于抓医疗事故隐患和纠纷苗头,将医疗纠纷消灭于萌芽状态却并不认真,导致实践中发生了不少本来可以避免的医疗事故。由于不重视医疗事故的预防,在医疗事故的处置上也存在着应对行为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本次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专章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将重点放在医疗事故的事前预防,实行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结合,这对于避免和减少医疗事故,妥善处理已经发生的医疗纠纷,就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根据本法第二章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的规定,本条罗列了医疗机构的十项违法行为。针对这十项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其具体内容包括:

1.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只有行政责任,没有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无须在法律中规定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仅包括行政处分一项内容,没有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过去,一些执法者在履行执法职能时,过多地依赖了罚款这一项行政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往往一罚了事。与此相适应,部分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责任时也过多地规定了罚款。这种简单的管理方式带来的结果是,不仅无法有效地制裁和处理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而且使违法者产生了只要交了罚款,就可以变成合法行为,即所谓“掏钱买合法”的错误感觉。在这次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致认为,罚款是一种有效的行政处罚手段,但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医疗事故的控制和消除,并不能通过罚款这一经济性处罚措施解决,而只能通过事前强化医疗机构的管理,并在医疗事故发生后,通过给予警告、行政处分、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硬性制裁措施实现。因此,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原法中有关罚款的规定。这不但没有削弱处罚力度,相反使现有的制裁措施更有威慑力。

3.本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要注意,这两项处分是不同的。其原因在于,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在实施的主体、针对的对象以及实施主体与针对对象的关系上有所不同,行政处分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而纪律处分不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党的机关或者纪律、监察机关,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违法失职的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一般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内容。

4.本条对违法行为实行的是单罚制:即仅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制裁,而对于违法的医疗机构规定了责令改正这一措施。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制裁,而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及人身自由等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执行性强制措施和即时性强制措施两种,责令改正属于即时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免受侵害,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某种可能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社会及公民个人安全酌行为予以防范或者制止。

5.对医疗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无须任何前置条件,只需要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即可;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仅在情节严重时适用。这样,可以防止对违法的医疗机构惩戒较轻,而对违法人员处罚较重的不平衡问题发生。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直接从事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工作的人员以及主管这项工作的管理人员,如院长、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负责人或者专(兼)职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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