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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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行为的制约。处理医疗事故是条例赋予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不仅包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还包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对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为了方便当事人,体现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重点在于规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行为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是否能依法执行职务,关系到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能履行法定职能,关系到人民政府的形象。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即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医疗事故的处理,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接受与医疗事故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其他利益包括职务的提升、迁移户口、子女的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收受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如,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报销票据、提供出国机会等。(2)滥用职权。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理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那些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3)玩忽职守。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条例规定的正确、及时处理医疗事故的职责,通常表现为放弃、懈怠职责,或者在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认真、正确地做好本职工作。(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从严格意义上讲,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也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表现。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玩忽职守是出于一种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既有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也有可能是因为种种原因而放纵违法行为。所以,《条例》将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这一行为单独列出来进行处罚是有道理的。

本条所列举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极其恶劣和严重的后果。《条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职权,意在切实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业的监管,方便人民群众,及时、有效地缓解医患矛盾。如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非但不能实现条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职权的目的,反而会放纵医疗违法行为,激化医患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医疗服务质量的改善和提高。其后果是非常严重和恶劣的,有必要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严惩。

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行政责任。在适用本条时要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分别依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条所谓的“其他有关罪的规定”,是指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符合其他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所谓后果严重,一般是指因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医患关系紧张,产生以下危害后果:(1)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医院或者患方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然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是情节恶劣,使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医院的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或者使人民政府的形象受到重大不良影响,从而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的。

如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对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与之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卫生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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