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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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内容如下: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处理具体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中的赔偿问题过程中的基本准则。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无论哪条途径,都应当依照条例中规定的基本原则,计算和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可以按照下列公式:P=(P1+P2+P3+P4+P5+P6+……Pn)* Z。其中P为医疗事故责任者应向被害方进行赔偿的总额;P1—Pn为第五十条的有关赔偿项目;Z为根据本条原则确定的责任者责任的程度、折扣系数或者折扣比例,进行赔偿。

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而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是针对损伤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是一种复杂的自然生物现象和生理心理状态,生命健康权具有复杂的内涵和外延。医疗行为又是一种复杂的特殊的活动过程,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的损害受到患者自身疾病、药物、医疗器械质量、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地域特点等多种自然的、社会的因素影响。这就要求在具体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合理地综合分析考虑相关的差异问题和各种不可避免的影响因素。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确定也应当相应考虑到相关因素,而不能象其他损害赔偿那样简单应用单一的标准和项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性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同时按照本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如根据第五十条规定计算出一个赔偿数额,还要根据本条的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时,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民法原则提出了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原则。

一、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

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明确为以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直接损害程度,合理划分在医疗事故的等级。因此,医疗事故的等级体现了患者人身遭到损害的实际程度,是对受害者人身致伤、致残及其轻重程度的客观评价。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体现了我国民法在民事赔偿上的实际赔偿原则。

根据条例的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医疗事故等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医疗事故在条例中仅分为“四级”,因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医疗事故分级、分等标准时,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依据对患者人身可能造成的损害、致伤、致残现象,将损害后果具体划分若干伤残等级与医疗事故的分级相对应。确定医疗事故同赔偿的具体数额不仅要考虑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级别,还是考虑到属于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二、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是讲在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原则是医疗事故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是讲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原则,使医疗事故直接损害的基本原则更加科学化、规范化。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医学科学的原则,有利于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主体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使医疗主体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小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方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因此,责任程度原则是一个较合理的赔偿适用规则。

医疗事故是一种特殊的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是一种含风险高的特殊技术行为,行为本身蕴含着对人体可能的致害因素。但任何一个来自医生、患者和环境等方面的因素,都可能加重这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医疗行为是获益与致害同时存在、同时发展中的双向性行为特征。任何一个医疗事故的致害结果,都很难说是单一因素引起,绝大多数都是复合性因素的致害。因此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必然先由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在该医疗争议问题的鉴定中,科学合理的剔除医疗行为风险,患者自身疾病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手段局限性,相关条件影响等有关因素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影响,科学合理地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所占的损害作用比例,也就是“责任程度”。医疗主体应当根据这个比例承担相应份额的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实际损失的经济赔偿。如果计算的具体赔偿数超出或者低于这个份额就是不合理的。

三、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

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及其与损害后果关系的原则是指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地分析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因素以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关系,免除医疗主体不应承担的赔偿成分。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也体现了责任方应承担责任份额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

在拟定条例的过程中,许多同志提出了应当增加“疾病参与度”的概念,这个提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行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技术局限性作用,社会环境条件的影响等因素参与。如果仅使用疾病参与度的概念,实际上是缩小了非医疗过失责任,对损害后果影响因素的实际范围,把多因一果局限为两因一果,应当说是不全面的。另外疾病参与度的客观标准又相当复杂,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范,给实际操作带来难度。因此条例只采用了“责任程度”的提法,由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在具体的鉴定中,排除相关因素也包括“疾病参与”因素的影响,确定一个医疗过失对损害后果的相对合理的比例或责任程度,这更符合对医疗事故责任的科学性、合法性原则。

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毕竟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突出的因素,因此条例将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项原则,也为今后发展留了一定空间。考虑患者原有疾病因素,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原有疾病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

2.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与过失行为之间关系;

3.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有损害的关系,如果都是一个相当于X级的残疾者,而医疗事故导致其残疾程度的程度进一步严重,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减除原有残疾损失的份额。

4.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及其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需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益结果与损害结果的关系等。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讲,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某一特定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争议问题,都不可以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行为的患者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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