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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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内容如下: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以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一是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行政责任。这表明发生医疗事故这一违法行为是危害较大、性质比较恶劣的。

本条的责任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组织机构即医疗机构;另—类是个人,即负有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一种:发生医疗事故。虽然只有——种,但是,随着该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不同,其法律责任的大小也不同。衡量情节轻重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伤亡情况,二是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本条规定了三种程度不同的违法情节,因而有三种大小不一的法律责任。

第一种违法情节是:虽然发生了医疗事故,但是不太严重。这里所说的不太严重主要是指虽然发生了医疗事故,但是,(1)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2)即使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但是损害程度不大,一般是指《条例》第四条所讲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或者(3),虽然造成了患者一定的人身损害(《条例》第四条所讲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但是,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过错程度较少,患者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或者其疾病对医疗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

对于这一情节,本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即只要医疗机构发生了属于这一情节的医疗事故,卫生行政机关就必须处罚之;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处罚也可以不处罚之,在上文所提到的第三种情形则可以处罚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

第二种违法情节是:发生了医疗事故,情节严重,但是尚不够刑事处罚。这一违法情节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条例》第四条所讲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但是,有关医务人员过错程度不高,或者说患者的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二是造成了《条例》第四条所讲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并且有关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

对于这一情节,本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且对有关医务人员还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甚至于吊销其执业证书。这些处罚有一个梯状的上升,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形灵活掌握。总之,对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是相当重的,这是因为他们的行为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应当赋予其较重的处罚。

第三种违法情节是:发生了医疗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已经构成犯罪即医疗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有三个特点: (1)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2)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3)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一般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级和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和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对于这一情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即刑事处罚,根据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条例无权规定,只是作了与刑法衔接性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中所讲的医务人员应当是指本条规定的“负有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但是,本条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可以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这样规定,可以说是填补了刑法的空白。发生医疗事故的,不仅医疗机构的有关医务人员有责任,医疗机构作为一个法人单位,也应当因此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只规定了人员的法律责任,而忽视了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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