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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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条例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生效时间。法律的时间效力包括法律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它关系到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法规规定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是涉及国家、经济、社会安全,公布后就必须立即实施;二是公布后确定某一特定时间起才能生效的,这种做法通常目的在于给执法部门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也在于使法律法规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社会普遍了解;三是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的…起先后生效。此类法律法规本身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仅规定其施行自另一法律法规实施后某一时间才开始生效。条例采取的是第二种形式,即公布后某一特定的时间到来时才生效,规定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采取这种方式的理由有以下几个发面:一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般的行政法规在公布之后,应当留有一定的时间让社会公众知晓以及让有关部门、机构作好准备;二是《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几个方面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规章来细化有关的规定,如医疗事故等级的具体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等。这些规章的制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去编写和履行法定程序,并要求实施前至少要有30日的公示期限;三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是一项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工作。在其正式实施前,需要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组织、医疗机构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法条的含义,转变观念,在思想上、组织上、业务上作好本法的实施准备工作。同时,有关方面要广泛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条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处理医疗事故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该办法已经不能很好地处理医疗事故,需要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总结了该办法在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结合目前实际工作中的情况,确定了修改思路,发现在一些根本性的指导思想、原则、标准等方面修改后的稿件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很大的不同,例如鉴定、赔偿以及各种解决途径的规定等,所以,已经无法在原有的基础上修改,实际上是重新制定一部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因此,在实施条例的同时,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失去效力。

关于条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条例按照国际通行的原则,不溯及既往。但是按照本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例外,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一是条例施行前发生但尚未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二是违反条例的事实和行为在条例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条例实施后的。

本条的规定还表明,条例实施前有关部门、地方、组织、医疗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管理规范等,凡是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2002年9月1日前重新制定发布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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