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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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由行政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所作的具有惩戒性的行政行为。行政处分则是由直接责任者所在的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行政命令对其作出的处理措施。

行政处罚有以下特征:(1)行政处罚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和组织。(2)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法律或特定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3)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一般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这些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地域管辖或职能管辖对违法者实施处罚。(4)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形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5)行政处罚由国家主管机关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6个月以上 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吊销其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属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后作出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决定:医疗事故等级、医方责任程度等。

在与医疗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权限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处罚和《护士管理办法》第五章罚则等均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完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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