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民

种族、政治、宗教等原因留在本国之外,并不能或不愿接受本国保护的人。因上述理由不能留在原先定居的国家,并不能或不愿返回该国的无国籍人,也是难民。按照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规定,留在本国以外或原先定居国以外的人,必须是由于有可以发生畏惧的正当理由,才能取得“难民”的地位。

难民的概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文件中开始出现,当时解决在战时离开被敌国威胁或占据的永久住址及被军事或民事当局驱逐出境的人的法律地位和返回祖国问题,已经提上日程。1921年国际联盟任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处理对难民的援助事务。1943年设立的联合国家善后救济总署和1946年成立的国际难民组织也负有这一职责。自1949年起,联合国任命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处理有关难民事务。

关于难民法律地位问题,1951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讨论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的会议,于当年7月28日通过了一项《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该公约于1954年4月22日生效,截至1982年12月31日止,有91个国家批准和加入。公约规定:

(1)缔约国应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对于其领土内的难民给予下述待遇:(a)在初等教育、公共救济、 劳动和社会安全、宗教自由、 财政征收、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版权、诉讼权等方面,给以国民待遇;(b)在动产和不动产,自营工、农、商业,自由职业,住房,初等教育以上的教育,选择住所和行动自由等方面,给以尽可能的优惠待遇,无论如何不低于一般外国人所享受的待遇;(c)在就业和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社团的结社方面,给以最惠国待遇。

(2)缔约国应尊重难民以前由于个人身份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并给予难民身份证件、旅行证件和其他行政协助。难民赴另一国定居时,缔约国应准许其转移资产。

(3)缔约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缔约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其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惩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

(4)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缔约国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

(5)缔约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

(6)缔约国应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任何其他机关合作,为其执行公务提供便利。

(7)难民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一条越南难民船在马来西亚海岸翻沉 在难民船上极度缺乏淡水的越南难民

鉴于上述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出现的难民,而此后又发生了新的难民情况,1967年1月31日又签订了《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67年10月4日生效,截至1982年底,有90个国家批准和加入。议定书规定,上述公约不再只适用于因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而变成难民的人,这样就使得缔约国境内的一切难民都享有同等的地位。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并对公约第14条后半部分及第16条第3款和议定书第4条作了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