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

根据精神病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判定其在法律上能否承担某种义务或是否具有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包括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实际意义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或没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具有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并非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具有部分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人,在诉讼程序中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具备诉讼能力、作证能力,也不具备接受惩罚的能力,不能作为科刑对象。

责任能力

根据患者病情不同而不同。精神疾病的种类很多,从病因及临床表现看,精神疾病大致可分为4大类:

(1)重性精神病,简称精神病;

(2)神经官能症;

(3)精神发育不全;

(4)变态人格,又称病态人格。一般只对重性精神病才可考虑判定为无责任能力,对精神发育不全多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对神经官能症及变态人格原则上判定为有责任能力(见司法精神病学)。由于每种精神疾病的各个临床阶段(疾病的早期、急性期、慢性期及缓解期或间歇期)、临床类型、各个病人的症状内容以及病情的轻重不同,对不同的精神病患者的责任能力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而后才能判定。重性精神病患者在急性期或慢性期往往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在缓解期或间歇期间,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受影响不大;在早期阶段则具体症状表现不同。对早期患者的责任能力,一般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精神病症状中有幻觉,即在没有客观事物作用于感官时出现的知觉;错觉,即对客观事物歪曲的知觉;妄想,即虽无客观事实或环境背景的根据,但患者坚信不移,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也不能被说服的病态信念;意识障碍(如谵妄状态)时发生定向力障碍以及由于智能障碍出现理解、分析、判断力的下降或者病态思维逻辑推理的错误。上述症状都可能导致患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对这些患者应判定为无责任能力。对于情绪激动或冲动行为所造成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能力问题,一般结合整个病情加以综合考虑。

行为能力

对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的判定标准与无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相同。无责任能力人即无行为能力人。但二者又略有不同:无行为能力人一般是在较长时间内患精神病的人,而对无责任能力的判定决定于行为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当时的临床表现,即使行为当时行为人为短暂性精神病患者,经确诊属实,也应排除其责任能力。

为了保护丧失独立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权益,法院可根据其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的申请,在查明属实后,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在西方国家,无行为能力人被宣告为“禁治产人”(见自然人)。当其精神病治愈后,经医学鉴定证明属实,应撤销原来的宣告。在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中,有人过分夸大自己的才能与财富,有人不确切地认为自己罪孽深重,应采用某种补偿方式赎罪,因而无视个人长远利益,订立有损自己权利的合同或接受自己不应承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判定患者无行为能力,可以宣告他们所订立的契约无效。如所签订契约已经执行,并已损害无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签约的另一方有义务赔偿损失。短暂的精神紊乱,尤其在具有意识障碍时,签立合同,遗嘱的可能性不大;若其在病理性激情发作时签定契约,该契约应宣告为无效。但无行为能力人在其签订契约当时具有行为能力,订约后因犯精神病而丧失行为能力者,并不影响其患病前所签订契约的法律效力,该契约应当继续执行。

诉讼能力和作证能力

具有妄想、幻觉症状的精神病患者,由于对客观环境不能正确辨认,甚至完全歪曲,常会无中生有地诬告他人;而情绪高涨或者情绪低落,尤其是伴有明显夸大或自罪自责的患者,可能进行“自我诬告”,其诬词往往与事实不符。因此这种患者不具备诉讼能力,不能起诉、自首、应诉,也不具备作证资格。如因故涉讼,因其不能正确理解诉讼行为的意义、目的及其本人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应由其监护人(见监护)充当其诉讼代理人。

刑罚适应能力

即服刑能力。在刑事案件中,罪犯犯罪即使发生在其患精神病之前,事后才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也不能正常接受各种法律措施和制裁。精神病患者有权不接受审讯,其辩护律师可代其提出申请,推迟审判。拘捕或监禁也均应暂停执行,并应将患者送进医疗单位治疗。待其精神病康复或缓解、恢复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以后,再接受上述法律措施及制裁,其诉讼能力及作证资格也同时恢复。如所患精神病无法治愈,则长期接受监护,不再具有责任能力。对这种刑事犯可根据案情,考虑撤销案件,免除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