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海

指邻接一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并处于该国主权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又称边缘海(marginal sea)或领水(territorial waters)。但领水有时兼指领海及内水、或专指内水。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国家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海域,称为领海。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采用类似的规定,但增加了在群岛国的情形,主权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国家的主权也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领海宽度

关于领海的宽度,有过各种不同的主张。17世纪法学家J.洛森尼乌斯在《海上法》(1652)一书中,主张国家管辖的海域的宽度应为“两日航程”的距离。在16~17世纪的许多条约和法令中规定:国家管辖的海域应达到“视力所及的地平线”。17世纪时,荷兰国际法学家H.格劳秀斯主张:“如果在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强迫,……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这一块土地的。”换言之,国家管辖的海域范围取决于它的有效控制。从这一原则演变而为下列公式:一国的领海宽度应以大炮的射程为准。1703年另一荷兰法学家C.van宾克斯胡克提出:武器力量终止之处即陆上权力终止之处。当时大炮射程约一里格,即三海里,因此很多人便认为一国控制的沿岸海的宽度应为三海里,从而提出“三海里规则”。但大炮的射程不断扩大,三海里的主张因而失去其理论根据。学者的意见以及国家的实践,在领海宽度问题上,是很不一致的。

历史上从来没有一个国际间统一的领海宽度。世界上所有国家的领海宽度都是由各国自行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于1973年7月14日向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提出:“沿海国有权根据自己国家的地理特点、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并照顾到邻国的正当利益以及国家航行的便利,合理地确定领海的宽度和范围。”事实上,各国宣布的领海宽度有3海里(英国、美国、比利时、荷兰等24国)、4海里(挪威、芬兰 2国)、6海里(土耳其、希腊等 4国)、12海里(中国、苏联、法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泰国、阿尔及利亚、埃及、扎伊尔、苏丹、摩洛哥等77国)、20海里(安哥拉)、30海里(尼日利亚、多哥)、50海里(马达加斯加、坦桑尼亚、喀麦隆、冈比亚4国)、70海里(毛里塔尼亚)、100海里(塞内加尔)、200海里(阿根廷、巴西、秘鲁、塞拉利昂、贝宁等 14国)等不同的宽度。依照1958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对其最大范围作了限制,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

领海基线

指沿海国划定其领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线。沿着这条线向外划出一定宽度的海域便是领海。在国际实践中,领海基线有两种:一种是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称为正常基线。另一种是直线基线,即在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选定适当点作为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用直线连接起来,这一系列直线构成的基线为直线基线。从这直线基线向外划出一定宽度的海域构成领海。直线基线与陆地之间的海域为内水。这种划法适用于海岸线极为曲折,或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的地方。

依照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12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乌岴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椗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群岛国的领海基线也作了规定(见群岛国)。

领海外部界限的测定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交圆法

当领海基线是低潮线时,得以基线上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连接各半圆顶点之间所形成的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

共同切线法

当领海基线是直线基线时,得以每个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个半圆的共同切线,每一条这样的切线都是与基线平行的直线,它与基线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这些切线连接在一起就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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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线法

当领海基线为低潮线时,由基线各点按领海宽度的距离向与海岸大体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领海的外部界限与基线完全平行。

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的界限,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延伸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领海的法律制度

无害通过

领海是沿岸国领土的一部分,属于沿岸国的主权,但在一国领海内,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通过”指为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1)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无害通过权的条件是:

(1)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无害”指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包括:非法使用武力、进行军事演习、搜集沿岸国的防务情报、影响沿岸国安全的宣传行为、在船上起落飞机、发射或降落军事装置、故意污染海洋、非法捕鱼、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干扰沿岸国通讯系统、进行与通过无关的其他活动,等等。

(2)外国船舶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例如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卫生、航行安全、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环保、科研与测量等事项的法律规章。中国政府发表的领海声明中就明确规定:“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规定军舰不享有无害通过权,也没有规定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应事先通知沿海国或经沿海国核准,而只是规定,“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沿海”。此外,1982年公约还允许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不过“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这类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以上规定对沿海国的安全的保障很不够。许多国家如苏联、东欧国家和哥伦比亚等对1958年公约关于军舰的无害通过权的规定提出了声明与保留。

军舰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为许多国际法学家所反对,因为商船对沿海国不构成威胁,而军舰则构成威胁。当然,即使军舰可以行使无害通过权,它也必须遵守沿海国根据国际法所制定的法律规章,这种法律规章理应可以包括军舰进入领海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关于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通过领海问题,中国政府的领海声明指出,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被许可在中国领海航行的任何外国船舶,必须遵守中国政府的有关法令。罗马尼亚、苏联、土耳其、波兰、保加利亚等国,也要求外国军用船舶通过其领海须事先经过许可。英国、比利时等国则要求外国军用船舶通过其领海须事先正式通知,外国潜水艇通过领海必须在水面上航行。

司法管辖

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各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包括发生在外国船舶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司法管辖。但在实践中,对领海内外国商船上的犯罪行为是否行使刑事管辖权,各国大都从罪行是否涉及本国的安全和利益考虑。依照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不应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除非:

(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4)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上述规定仅限于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得行使较为充分的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对仅仅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不干涉态度。依照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①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此种航行的目的而承担或负担的义务或责任,则不在此限;

(3)前项规定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