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

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见法定证据制度),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心证,原为日文,日文又来自法文I'intimeconviction,内心确信之意。自由心证原则,又称自由判断证据原则,或以内心确信判断证据原则。它是近代现代一些国家诉讼法所规定的判断证据原则。

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到了批判和反对。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A.-J.-F.迪波尔(1759~1798)指出,法定证据制度不可能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它“是一种荒诞的方法”。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迪波尔提出的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并发布了训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42条进一步对自由心证作了具体的表述:“法律不计较陪审官通过何种方法认定事实,也不为陪审官规定据以判断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的任何规则;法律仅要求陪审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对陪审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就是真实的事实’;法律也不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就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官提出:‘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否?’此即陪审官职责之所在。”

法国自由心证的立法,后来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所普遍采纳。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 353条仍规定了自由心证,只有文字上简化了一些。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自由评定证据。对于采取的证据的效果,法院是根据审理全部案件的过程中所建立的内心确信来进行判断。”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法院在制作判决时,应当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

自由心证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脱出来,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从而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创造条件。这在诉讼法史上是一个进步。但自由心证也为法官主观擅断开了方便之门。

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成文证据法,不采用自由心证的术语。但学者们认为它们实际上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同自由心证相结合的原则,它们不像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那样机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但制定了什么事实应当被证明以及什么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手段的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有的是形式主义的,例如根据“最好证据规则”,原始证据被认为是最好证据,传闻证据原则上被禁止采用(见证据的分类);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认自己犯罪,法庭就不必调查证据而立即制作有罪判决。

苏联的诉讼法采取了自由心证原则,但表述上有所不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17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依照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根据自己在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审查全部案情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判断。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

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诉讼法仿效大陆法,规定了自由心证。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作者>=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