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启超(1873~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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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的主要代表之一,戊戌维新运动的领袖人物,后转变为保皇派。字卓如,号任公,广东新会人。1889年中举,翌年拜康有为为师,从此热心西学。1895年在京参加了康有为发起的“公车上书”,并加入康有为组织的强学会。1896年在上海任《时务报》主笔,后到湖南,任湖南时务学堂总教习,和谭嗣同等人一起宣传维新思想。1898年积极参加变法。百日维新失败,他逃往日本,在当地办《清议报》、《新民丛报》。1905年间,他则作为保皇派主将,同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民主派进行论战。辛亥革命后,曾任袁世凯政府的司法总长和段祺瑞政府的财政总长。

梁启超主张采用西方的法律制度,重视法律的作用,并用西方资产阶级的社会契约论、庸俗进化论等观点来阐明自己的法律思想,使其为实行资产阶级改良主义的变法纲领服务。他的法学著述较丰富,著有《变法通议》、《立宪法议》、《立法权论》、《卢梭学案》、《霍布士学案》、《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论我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各国宪法异同论》等一系列文论。

甲午战争(1894)后,梁启超也提倡新学,抨击旧学,主张发展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宣传兴民权,要求实行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政体,鼓吹变法图强。他在《变法通议》中指出:“凡在天地之间者莫不变”,“变者,古今之公理也”,法律自不能例外。他认为一种法律施行数十年或百年,必发生弊病,“敝而必更求变,天之道也”;中国专制主义下的旧法,施行至今已是弊病丛生,已成为社会进步的障碍。因此,要使国家富强,必须改革旧法律制度,而代之以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在这一方面,他比康有为、谭嗣同具有更为鲜明的资产阶级法律观点。

梁启超对于J.-J.卢梭的社会契约说颇为赞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赞同法律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他将法律分为两类:一类生于契约,一类出于命令。他认为,出自命令的法律不正不善,由契约形成的法律,才是公正善美的。他还将法律看成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认为法律产生于人们的共同“良知”,应由众人共同制定,而非出自一人。只有这种发自良知,由众人制定的法律,人们才会自觉遵守,社会才会象军队那样整齐而有纪律。他又指出法律是“国家之意志”的体现,应反映“公意”,“国家之意志”“舍国民奚属”。因此,主张立法权应归“国民之多数”,才能体现公意,这样制定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中国专制制度下的立法,都是由一人或数人所制定,不能体现公意。他由此指出:“以此勘之,则谓吾中国数千年未尝有法律,非过言也。”他赞扬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理论,是“实能得立政之本原”,指出泰西因早行三权分立,“各国政治乃益进化”。为在行政、立法分立的基础上,实行君主立宪政体,他又主张设立由“国民之多数”或其代表组成的立法机构(如立法部),以行使立法权,制定能体现国民意志的宪法及其他法律。梁启超所说的“共同良知”、“公意”、“国家之意志”以及所谓的“国民之多数”,实质上是资产阶级及其意志的同义词。他的这些言论是在为资产阶级争取一定的政治权力提供理论根据,也反映了新兴的资产阶级力图使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愿望。

梁启超是资产阶级改良派中比较重视法制的思想家之一。他把有无法律与法律是否发达,看成是人和兽、文明和野蛮的分界线,认为法律愈发达,则人类愈文明;一个民族的法律愈发达,则这个民族愈强盛。他指出西方各国之所以强盛,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重视法律和法学;中国之所以衰弱,就在于长期轻视法律和法学研究工作。因此,他指出:“今日非发明法律之学,不足以自存。”他自己还表示:“吾愿发明西人法律之学,以文明我中国。”在19、20世纪之交,梁启超能以具有资产阶级民主色彩的法律观去同封建主义法律观相对立,在客观上有着一定的进步的启蒙作用,他所进行的介绍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工作,对于促进中国近代法律思想的发展,也是有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