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

司法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及民事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又称再审程序。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严肃性、稳定性,必须交付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个人、任何机关不得变更。但是为了维护法制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进行再审,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4章都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审理的是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上诉有期间限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无期间限制;有权上诉的人与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人不同;具体程序也不同。

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但无权提起再审之诉。申诉后并不停止裁判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8条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3种情况: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判委员会审查后,认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决定重新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

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纠正已生效裁判错误的程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再审程序。日本除再审程序外,还规定了非常上告程序,即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最高法院对非常上告只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在民事诉讼中,日本、法国、匈牙利等国规定有再审之诉,具体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条件和理由、提起再审的期限、再审的范围等。苏联、蒙古人民共和国等国则只有法定机关和公职人员行使法定审判监督权。

在苏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和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只有根据法律授权的检察长、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的抗议,才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复核。在刑事诉讼中,以判刑过轻为理由或以必须对被判刑人适用规定较重罪行的法律为理由,依审判监督程序复核法院的有罪判决、裁定和决定,以及依审判监督程序复核法院的无罪判决或关于终止案件的裁定或决定,只有在这些判决、裁定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年以内才准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