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男方要求女方退还同居生活前男方给女方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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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例情况]个体户贾某丧妻后,相邻店家寡妇陈某常主动到贾家帮忙做些家务活。1989年6月,贾、陈未办结婚登记,陈某到贾家一起同居生活。中秋节,贾某请了两桌客,表示他同陈某结婚了。两年后,1991年10月,陈某离开贾家到广东打工,一去不归。贾某找到广东接陈某回家,陈某表示不愿回家,要求同贾某解除同居关系。虽经贾某恳求,陈某仍无意再回贾家。贾看和好无望,提出陈某返还在同居前接受贾给的金首饰和进口手表等财物,要陈某交出她离家时带走家里的5000元钱。陈某表示要钱要物不给,让贾到法院去告她。贾某写信问郑律师,他能不能把财物要回来。

  [分析意见]贾某同陈某同居时,双方年龄和其他结婚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又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同居生活的,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予关系处理;一方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如果结婚时间不长,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贾某在与陈某同居前送给陈某的金首饰、手表等财物,属于赠予性质,比照赠予关系处理,贾某不应向陈某提出返还,陈某可以不予返还。至于陈某带走“家里的5000元钱”,是发生在非法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这钱应视为贾、陈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的一部分。如果这笔钱未超过共同所得收入的1/2,参照夫妻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均等原则,陈某可以不向贾某交出这笔钱。反之,超出部分,应按均等原则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贾某,亦可用协商一致的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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