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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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理解。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1.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节能性能,直接关系和影响着建筑节能的效果。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建筑节能的物质基础。施工单位主要是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质量和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未进行查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建筑节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外墙、门窗、屋面等围护结构的节能;二是,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节能。因此,禁止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施工单位违法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因此,施工单位违法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施工单位。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一种是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本条有关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注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律责任的多样化。在对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处罚中,不仅有属于财产罚的罚款,属于行为罚的责令停业整顿,还有属于资格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二)民事责任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以及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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