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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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理解。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本条例在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中增加了符合民用建节能强制性标准。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建设单位。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一种是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本条有关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主要是罚款。主管机关首先应当责令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违法主体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i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行政法规在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上的规定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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