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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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主旨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法定事由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申请出质撤销登记一定要有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且是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唯一法定文件,那就是质权合同被生效的判决或者仲裁所确认。

本条设定为依申请的撤销登记,主要考虑到股权出质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质押合同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无效而导致股权出质自始无效,且该种情形下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主观上应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从而有义务主动撤回股权出质登记。

此撤销为被动撤销,物权采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能依据申请人之申请予以撤销,不存在利害关系人请求之撤销,或者上级出质登记机关或者本级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的事由,这一点和撤销企业登记有很大的不同,值得关注。

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已出质的股权,由于行政确认在先,但需遵循司法优先之原则,是否需要撤销出质登记范畴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的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财产保全、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一旦判决生效,股东需要根据法院判决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法院可以依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以拍卖、变卖等形式转让股东被冻结的股权。但是,申请人与股东的关系是基于法院作出的有关交付金钱、实物以及股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判决所形成一般的债的关系,而股东(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关系是基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所形成的由质权人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质押关系。质押权优于一般的债权。该股权被强制执行后,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质权人,剩余部分再支付给申请人。因此,已出质的股权再被法院冻结的,不影响股权出质登记之效力,不影响质权人债权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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