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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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九条的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九条内容如下: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主旨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提交法定材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于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与登记事项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具体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股权数额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出质人的法定持股证明文件。

2、出质人、质权人发生变化(包括企业名称变更引起质权合同主体的形式上的变化和股权转让引起质权合同主体的实质上的变化)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新的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出质人、质权人或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名称、姓名变更的证明文件;

根据公司法及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如果涉及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先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后方可进行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出质期限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股权质押合同能否约定担保期限,《物权法》在设定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时,没有设置出质期限这一法定项;《担保法》也未作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司法终裁也不支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出质期限或者登记机要求登记的出质期限。担保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只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时,才导致无效。所以,我们允许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质押的出质期限。但是,无论是否约定,均不宜再作为股权出质的登记的审查事项,即使个别地方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基于上述理由,亦不宜再行登记出质期限,其自愿约定的出质期限,仅可作为出质司法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质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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