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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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会计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的立法技术。本条采取了不重复上位法和相关平行法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立法技术,这是符合《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的。这样规定,也是山西省地方立法采取科学立法、遵循法律效力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又达到了言简意赅、文字用语精确的要求。有关这方面叙述的内容,已在本书概述部分进行了说明。

二、使用本条的原则。本条规定也说明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同阶位法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执行法律过程是一个系统的联系的过程,不是截然分割互不联系的过程。因此,在贯彻实施《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过程中,应当紧密联系《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事项和程序严格执法。

总的原则是,对于违法会计行为的法律责任,如果是《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提及到的、而在《会计法》以及其他法律中也有规定的,那就首先依据《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理;《会计法》中没有而在其他的平行法律中有的,依据其他平行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理;会计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而在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列举的,依据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理。

这里应当郑重指出的三个问题:一是,在依据有关平行法律法规处理违法会计行为时,可能碰到一个执法主体的问题,那就要在执法主体允许的前提下进行处理;不能做出处理的,应视情节该建议有关部门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该移交司法机关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二是,违法会计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旧的形式没有了,新的、包括旧的改头换面可能又出现了,所以,要让一部会计法律穷尽其能力涵盖所有违法会计行为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在执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多学习思考,提高分析判断归纳能力,提高业务水平,正确执法用法,才能服人心,从根本上维护会计法律的严肃性。三是,要把握好执法执罚的尺度,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限制。

三、对同类违法会计行为且同时在有关法律法规也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情况举例。从实际工作讲,在对某一类违法会计行为进行处理时,可能碰到的除《会计法》和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以外,其他的法律法规有:《公司法》、《证券法》、《审计法》、《商业银行法》、《注册会计师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和《刑法》等;法规有:《总会计师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等。例如:在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对会计机构设立、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违反这些基本要求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的内容在《会计法》和《公司法》第六章关于“公司的财务、会计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账簿、凭证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五章关于“财务会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六章关于“财务会计”的规定,《证券法》第三章第二节关于“证券上市”和第三节关于“持续信息公开”中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要求,《证券基金投资法》第七章关于“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中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要求,《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行为的要求,《总会计师条例》对总会计师行使其职责权限的要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关于“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的要求,《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关于“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的要求,《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编制、对外提供”的要求等等,都有涉及,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上述的原则进行处理。

比如,违反了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单位任用(聘用)了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或者单位任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在《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没有直接写明,但这并不是说就不追究单位或单位负责人的违法责任了。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该违法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对该违法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还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主要违法会计行为种类的归纳。本章根据立法技术要求,未一一再列《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提及到的各类违法会计行为,为了给实际工作中提供方便,在此做一简要的罗列(未列入的请会计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自行总结归纳):(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2)私设会计账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告的;(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等等。对上述违法会计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依据《会计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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