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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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理解。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审批代理记账机构是《会计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会计法》中赋予财政部门两项许可事项,一是会计从业资格的审批,二是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可见,要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是要经过财政部门审批的。

二、《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代理记账的法律责任。《会计法》虽然对从事代理记账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设定法律责任。《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对《会计法》的补充性规定。首先,依据了《行政许可法》的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参照了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仅是对《会计法》有关代理记账规定内容的补充,而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相一致,维护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原则。

依照本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应当承担两种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的行政处罚;二是财政部门将其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以部门文件形式在新闻媒体和信息网站予以公告的行政处罚(名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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