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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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内容如下: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主旨

本条是关于避免重复查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在对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中,除财政部门的普遍性监督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部门的职责分工,从行业管理、履行职责的角度出发,也有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职权。审计机关在对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等。

二、在现实中政府部门多头监督、重复检查的现象比较严重,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也是如此,基层单位疲于应付,多有怨言。这种做法,不利于有效发挥政府部门的监督作用,也影响政府部门的形象。为了合理界定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责交叉和重复检查,《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强调有关部门应当避免重复查账。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已有检查结论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不必再重新组织重复性的检查,以避免因重复查账而加重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担,影响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形象。

三、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这是对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会计资料日益成为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重要部分,受到关注。会计资料是一个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会计资料中的许多内容,往往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等经济组织的资金投向、技术开发目标、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措施等商业秘密,涉及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涉及国家机关等国家机器组成单位的经济、政治、科研、国防等国家机密。这些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关系到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依法受到保护,不得随意泄露、传播,否则,将会给各经济组织和国家利益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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