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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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资企业税收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外资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外资企业依照我国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外商投资的企业依法征税,是国家主权在经济方面的重要体现。为此,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适用于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所得税方面,在1991年全国人大颁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之前,外资企业缴纳所得税适用1981年全国人大制定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其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改为统一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流转税方面,外资企业原来适用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工商统一税条例,1994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外资企业适用下列税收条例:1.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3.国务院1993年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4.国务院l 997年7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5.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6.国务院1993年12月25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7.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8.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9.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0.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11.其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上述税收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报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外资企业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支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得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得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二、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对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是我国鼓励和吸引外国投资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行这一措施,一是能够提高我国对外国投资的吸引力,可以为我国争取到更多的外国投资,引进更多、更先进的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二是能够增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竞争力,特别是能够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初期为其提供更有利的生存、发展环境,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壮大,从而创造更多的利润,增加我国的税收来源。总之,对外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是符合我国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当然,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对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在进行不断调整和完善的,进行这种整一方面是为了适应我国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以及进行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根据国际贯例,为我国的各种市场主体建立起更为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1.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资企业。(2)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但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外。(3)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资企业。(5)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资企业。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下列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对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外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6)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8)其他定期减免。

(二)进出口关税优惠。为促进对外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我国光后制订了一系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扩大对外贸易、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些政策规定与国际通行规则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年来,国务院对一部分进口减免税规定进行了清理、调整,以逐步消除名目繁多的减免税造成地区间、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公平、合理的进口税收政策,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1995年12月,国务院大幅度调整我国的进出口关税政策,决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对在西部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为了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鼓励外商向西部地区投资,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其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部地区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外资企业以其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退税优惠。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国投资者依照这一规定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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