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

国家对开发使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收益调节税。在中国特指矿产资税源。中国征收矿产资源税历史悠久。早在清康熙十四年(1675)就颁布了《开采铜铅之例》,规定要课征“矿税”。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继续征收矿区税、矿产税、矿统税。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将矿产税和矿统税合并为矿产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长期实行开采自然资源的企业单位只向国家缴纳工商企业需缴纳的税费,不再另缴资源税。这种状况不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后的新形势。为了改变国有自然资源无偿使用的弊端,运用税收杠杆调节资源开采单位的资源级差收入,鼓励公平竞争,加强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以及积累原材料、能源等基础工业的建设资金,1984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财政部继而发布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征收资源税。1986年6月和9月又部分调整了资源税征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征税范围比较窄,到1991年暂只对具有商品属性的部分自然资源如原煤、原油天然气征税。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虽列为征税项目,但尚未开征。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应税资源产品开发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2)以调节应税矿产品的资源结构和开采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为主要目的,资源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即对应税产品销售利润率低于12%(含12%)的部分不缴纳资源税,超过部分分三档累进征收。1986年调整后的征税办法规定,将原煤、原油和天然气三种产品按其销售利润率超率累进征收改为从量定额征收。其中,原油以实际产量为计税依据,原煤和天然气以实际销量为计税依据。

(3)实行差别税额。单位税额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矿体质量好、开采条件优越、级差收入多的企业或产区,税额定得高一些,反之就低一些。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