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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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期限和如何征收税款的条款。

释义和理解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租赁的一般概念来说,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满后,纳税义务人应将租赁货物复运出境,这时才能最终办结海关手续,因此,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本条第一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此所采用的有关海关监管截止日期的表述是“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而不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主要是考虑到存在租赁期未满而提前结束租赁的可能。也就是说,不论租赁双方事先约定的租赁期是否届满,只要租赁结束,且海关手续已经办结,就可解除海关监管。这里所说的办结海关手续,包括租赁结束将租赁货物复运出境,或者租赁结束将租赁货物留购等各种可能的情况下分别应办结的海关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规定。租赁进口货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况不是很多见,通常是租赁期较短的小型设备。按照本款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的同时办理纳税手续,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一般情况下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的同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即租赁货物进口时,不论纳税义务人是否已支付了第一期租金,都要先缴纳1次税款。

(二)进口后分期支付租金时

在租赁货物进口之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应主动向海关申报纳税,而在执法实践中,纳税义务人迟迟不申报纳税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征缴入库,综合考虑《关税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一般进口货物申报时限的规定和第三十七条关于缴纳税款期限的规定,本办法第一次明确作出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每次申报纳税,应当适用该次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对申报纳税的期限之所以规定为“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而不是“每次支付租金后的15日内”,主要是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很多纳税义务人在每次支付租金前就主动向海关申报纳税。这种情况是允许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

在理解第三款“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情况时应着重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税率、汇率适用日期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应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最后期限(即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计征相应税款。

(二)滞纳金的征收

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海关应当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通过一定手段促使纳税义务人尽快履行其缴纳税款的义务。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漏征税款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本条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最后期限,从纳税义务人支付租金后的第16天开始至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在修订《征管办法》的过程中,也曾考虑过对上述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是否属于滞报,应征收滞报金的问题。由于租赁进口货物的特殊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向海关申报完全是为了缴纳税款,而不同于《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货物进出口的申报,其违反规定的直接后果是海关应征收的税款未能及时征收到,如果纳税义务人一直不向海关申报纳税,将造成海关漏征税款,海关有责任进行追征,因此,适用《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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