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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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内容如下:

对于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主旨

本条是对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定减免税货物的补充规定,即对海关放行前受损货物的减免税作了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在海关放行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如果此时货物遭受损坏或者损失,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受损,其受损部分可视为没有实际进入或者运出我国关境,海关不予征收关税。

本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时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同时又考虑到纳税义务人申报时可能还不知道货物已经受损,或者有关检验结果还未及时做出,为此,本条还规定纳税义务人可以在货物放行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的同时,还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例如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提供港务部门出具的货物确已灭失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另外,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

《关税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表述是,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所谓“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并不表示受损程度都必须由海关直接作出鉴定或鉴别,同时也包括由其他机构作出鉴定或鉴别,但需经海关认可。对于其他机构作出的鉴定或鉴别,海关可以认可,也可以不认可。只有海关认可的,才能称为“海关认定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本条第(三)项所述的“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如果海关已按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事后有关方又赔偿了相应的货物,该货物不能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规定;赔偿相应货款的,也不存在退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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