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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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

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主旨

本条是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程序及期限的具体规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的具体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起,构成了对《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细化条款。

本条关于直属海关以及海关总署审批时限的规定参照了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内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条对海关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时限作了严格规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属实的应立即将申请材料上报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所要核实的情况主要是指:是否确实受到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或国家调整税收政策是否确实涉及到纳税义务人,以及纳税义务人反映的其他情况是否属实。需要请纳税义务人所在地海关协助核实的,所在地海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海关总署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上述审批时间的规定,体现了对纳税义务人权益的保护原则和海关作为行政机关的效率原则。上述规定期限是海关完成有关工作的最后期限,在实际工作中,海关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各项工作。

本条第二款将《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延期纳税期限明确规定为“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应当由海关总署在批复同意延期纳税的同时一并作出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对延期缴纳税款有关滞纳金的规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不属于滞纳。因此,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不征收滞纳金。在实际操作时,海关不应先填发税款缴款书。而总署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的届满之日为纳税义务人应缴清税款的最终期限,因此,超过此期限缴纳税款的,即构成滞纳,海关应当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对海关总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海关不征收缓税利息。

对于经海关总署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及其所在的直属海关均应建立专门档案,跟踪管理,及时催缴入库,防止重审批轻管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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