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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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三条内容如下: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资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设立外资企业,引进外国投资和外国的先进技术、经营管理经验,以弥补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创造更多的劳动就业岗位,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和财政收入,加快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从而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根本目的。设立外资企业是实行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一种方式,必须为这一根本目的服务。因此,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因其直接或者从根本上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应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更能满足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能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我国鼓励设立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的外资企业,以及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以下类型的外资企业并给予特别优惠,一是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国家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主要包括:1.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2.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或者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3.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4.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审核后,优先贷放。5.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6.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述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7.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8.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由于本法是在1986年制定的,引进外商投资的实践经验还不足,同时,为了保证本法的稳定和连续性,便于国家对需要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本法对于国家禁止和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作规定。1990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等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等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同时,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5年批准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设立外资企业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禁止以及限制的行业及各行业禁止和限制投资的项目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作为指导外商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国务院还于1997年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了修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1990年制定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禁止和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和投资项目作了一些修改,以进一步开放我国竞争性产业,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更好地为我国的国民经济建设服务。2001年4月国务院根据新修改的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其中对禁止和限制外资企业的行业,规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四、原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这次修改外资企业法,取消了有关外资企业出口义务的规定。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当年外资企业法作出上述规定,既是为了促使外资企业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也是为了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看来,国家可以鼓励外资企业产品多出口,但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品不论是内销还是外销,应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产品销售的自主权。外资企业法关于外资企业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的规定,属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禁止的“出口实际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条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限制企业产品出口的数量、价值或者份额。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出口实际要求”的承诺。因此,将外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出口义务的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出口的规定,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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