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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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条内容如下: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主旨

本条是关于境外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备案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为加强对境内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我国实行境外认可备案制度。

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我国积极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活动。对于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申请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无须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批,但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法律要求其应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所谓境外认可机构,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住所在外国的机构,以及境外认可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事处等机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境内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跨国公司向我国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及质量体系认证。同时,我国的企业也可以向境外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及质量体系认证。认证活动有日益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与此相适应,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认可活动也日益国际化、全球化。为了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认可活动也自然应当对外开放。但对于我国目前的认证认可体系尚不完善,需要国家从宏观上对其进行把握,以便进行数据统计和监督管理。

对于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认证活动是否应同时符合境内认证机构认可条件呢?是否遵守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呢?从法理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作为全国性规范性法律文件,其适用范围从地域上看其效力应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从主体上看应适用于所有境内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由此可见,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仍应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认可条件,且应持续符合认可条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是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履行的义务。本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其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条例第66条规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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