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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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或者滞纳金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关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海关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关税条例》第四十条主要进一步明确了3个月的期限“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款又明确规定了对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滞纳金的,海关也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由于《海关法》对海关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已经比较具体了,如果再进一步规定实施细则,可能就要涉及到与银行甚至法院的协调、配合问题,而本办法不宜对这方面作出规定,因此,仅从征税法规的完整性考虑作了原则表述。同时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将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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