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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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员概念的概括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所谓执业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并在特定的行业、机构从事与该执业资格相符合的工作的专业人员。1995年,我国开始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执业资格制度是职业资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实行的准入制度,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公证员即是法律规定的、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近50种执业人员之一。

一、国外公证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公证员,国际上一般称之为公证人,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世界各国关于公证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有着质的不同。一是公证人为国家公务人员,如前苏联公证人、葡萄牙公证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公证人。二是公证人为自由职业者,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人即属此类。比如美国现有的公证人人数约60万人,只要提出申请,经过简单的考核或宣誓,即可取得公证人资格,其业务也属于营业性质,公证书的内容也大多限制在对签名的认证。三是介于两者之间具有双重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如法国、德国、意大利阿根廷墨西哥西班牙、日本等国家,以及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加拿大魁北克地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公证人一方面作为自由职业者,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开展业务;另一方面,公证人又是在执行国家公务,履行国家赋予的使命。民法、商法、公司法家庭法票据法等国家法律中规定了公证人的主要业务,包括不动产事务、公司事务、遗嘱、继承、家庭财产事务等,公证人制作的公证文书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在法国、意大利等国还授权公证人作为不动产税的征收人。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要求公证人必须是公正、优秀的法律人,必须受过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并通过国家组织的专门考试方能取得从业资格。

二、关于我国公证员的界定标准

在本法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把公证员定性为国家公务员,这种观点认为公证法是公法,公证员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依法履行公职,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标准进行管理和规范;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员接受国家法律的授权,站在中立的立场上独立行使司法证明权,但由于公证机构的特殊性,应当且正在逐步转变为自收自支、自我发展的国有事业单位,故公证员的身份不同于公务员,应定性为执行国家授权的国家公职人员;第三种意见认为公证员应为具有双重身份的法律职业者,一方面接受国家法律的授权,依法行使公证权,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公证员应当是独立的自由职业者,站在中立的立场上通过自己的法律执业行为保证社会利益和自然人利益得到实现。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是拉丁公证联盟的成员国,公证制度应与大陆法系国家一致;公证之所以为公法,是基于公证的职能、公证员的执业准入以及公证文书的效力等在法律上的确定;公证员行使的公证证明权是社会公权而非国家公权。

针对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目前我国的公证制度正处在变革当中,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公证体制的改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深入,多种形式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正在探索之中,公证员的概念界定应与公证制度的发展进程相一致。因此,本条表述为“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三、严格准入条件,确定公证员职业化

依照本条规定,必须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方可称其为公证员。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公证员的职业化,即公证员是公证机构独立办理公证事项的专业人员。其职责是受理、承办具体的公证事项,草拟、出具公证文书,并在公证书上署名。公证员以行使公证证明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我国的公证制度始于1946年,20世纪50年代末至70年代末,受“左”倾错误思潮的影响,我国的公证制度近于取消,直至1979年开始恢复重建。公证制度恢复之初,没有明确的公证员选任标准和程序,没有建立公证员任职资格制度,社会各界缺乏对公证的重视,管理者习惯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老百姓不善于运用包括公证在内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证员依附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队伍的准入门槛很低,公证行业以吸引高素质的人才。由此使得公证队伍部分人员学历水平偏低、法律知识不足,知识结构不尽合理,职业道德素质亦良莠不齐,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对公证工作的要求。

在本法审议的过程中,一些委员认为,公证作为司法证明活动,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必须公正、诚信,处于“中立人”的地位,必须保证由诚实守信、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来担任公证员。所以应当抬高门槛,除了对公证员的基本任职条件做出规定以外,还应要求公证机构建立一套严格的选拔考核制度,使优秀人进入公证队伍,从根本上保证公证的质量,取得社会和群众的高度信任。但也有一些委员认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公证行业没有吸引力,公证员的准入门槛设得太高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我国公证事业发展的现状反差太大。

因此,本法充分吸收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综合世界各国公证法对公证人的定位,确立了公证员必须符合特定的准入条件,以执行公证职责为专门的职业。

首先,应严格准入,建立科学、合理的公证员任用制度。为了保证公证功能的实现,本法对公证员的法律知识、专业能力、业务表现、职业操守等都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规定公证员必须由具有专门职业素养的人担任。依照本法规定,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担任公证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与此同时,考虑目前公证队伍的现状,为了吸引素质高、能力强、道德品质过硬的法律专业人士进入公证队伍,本法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担任公证员。

其次,公证员必须以公证为职业。一方面,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法律工作者,必须严格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依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履行公证员的职责。另一方面,公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责。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纠正。

最后,公证员是以诚信为生命的特殊执业人员。公证服务虽然是有偿服务,但并不具有商业性,不能为获利而有任何的从权变通,更遑论掺杂使假、作伪行诈。公证员在其行使司法证明权的过程中,任何的不诚信行为都可能导致这种证明权的落空,使整个公证业的声誉蒙受损失。诚信应当是公证员最基本、最起码的素质,不具备这一素质,就不具备做一名公证员的资格。不管法律水平有多高,业务能力有多强,工作业绩有多好,都不能代替公证诚信这道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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