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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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将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的规定,强调医疗机构有报告的义务,突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一方通过协商的形式,达成谅解和协议,自行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问题。这是条例规定的一条非常重要的医疗事故处理途径,也是有效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重要的可行的办法。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实践中,大量的医疗事故争议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形式获得解决的,及时处理医患双方争议,有效缓解丁社会矛盾。因此条例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协商解决不等于无原则的“私了”,也不等于医患双方通过协商的形式解决了医疗事故争议问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就可以不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更不意味着协商解决了医疗事故争议的问题,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负有医疗事故责任的医务人员可以规避应当承担的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多年来,由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就有明确规定,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后,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医疗事故处理的工作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了规避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或者为减少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对本单位及其医务人员的影响,采取无原则的高额赔偿方式化解医疗事故争议,甚至将一些严重医疗责任事故通过高额赔偿的方式隐藏起来,以规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了负面影响,助长了一些医疗纠纷当事人以此索取高额赔偿,对本应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问题,拒不采取合法程序解决,而采用非常的手段对医疗机构施加压力,迫使医疗机构就范,给付其高额赔偿,给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正确、公正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条例规定过程中,一些地方的同志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问题提出质疑。因此,条例确定了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了医患双方自行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必须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的要求,这是对医疗机构确定的义务性条款,无论是哪一级哪一类医疗机构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后,都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报告是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和法律制度。听取和接受报告是卫生部门行使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监督管理职能和行使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职责的一项重要的措施和手段。医疗机构违反了此项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要被追究责任。条例中关于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报告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对医疗事故争议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是报告义务人。

2.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受报告。如果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属于该卫生行政部门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隶属或直接行使监督管理责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报告移送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3.报告的时间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报告,逾期报告不能证明正当理由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报告的方式。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情况,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不能以口头形式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时间和科室;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医务人员;

(3)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要过失行为和造成过失行为的主要原因;

(4)确认的医疗事故的等级和对患者的损害程度;

(5)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情况;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整顿措施,领导应当承担的责任;

(7)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理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和追究责任程度的建议;

(8)医患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副本;

(9)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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